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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在1999年承包某村某鞋城某号楼工程时,将该楼的给排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0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款四万余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一部分,尚有25035元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但多次重新出具了欠条,2011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借条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35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张**承包某村某鞋城某号楼工程,原告刘**负责该楼的给排水工程施工。2000年初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2503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刘**在工地99年贰万伍仟零叁十伍元。(25035.00)2011年1月21号,张**”。借条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刘**工程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为凭,故对原告刘**要求由被告张**支付25035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工程款25035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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