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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开**安装公司与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乳山银河海景御花园35、36号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乳山银河海景御花园35、36号楼住宅砖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2008年7月25日,乳山市建设局为该工程发放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35#、36#楼共计余款为:42122.64元。注:35#、36#楼甲方(即本案原告)因质量原因罚款由潘经理酌情处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因修复涉案工程所造成的损失75069.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备案证、欠工程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包给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7月25日在乳山市建设局进行综合验收备案,因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七台河市**责任公司的证明、银河海景御花园工程指挥部的罚款单、(2009)乳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被告的房屋维修通知、原告的维修项目清单及52份单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和影响建筑物主体使用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75069.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关广雷偿付其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7506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诉讼保全费541元,均由原告烟**筑安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因此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七台河市**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银河海景御花园工程指挥部向上诉人出具的的罚款单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其自行制作的房屋维修通知、维修项目清单等,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墙角抹灰裂缝等质量问题,建设方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上诉人拟以此证实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对其进行了处罚,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单体竣工验收材料。

另查明,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乳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2112.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并经相关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维修情况仅提供了七台河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对进行维修的签证和施工记录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仅以此证明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维修通知、维修项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只说明被上诉人曾因质量问题接受过处罚,但仅以该公司的罚款单尚不足以让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那些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确系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原因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具体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而需支付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维修费用7506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烟**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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