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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钱江**威海分公司、浙江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钱*威海分公司)、浙江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在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承建的初村北海福地工程项目地为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负责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作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0878.87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06520.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钱*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及被告钱*威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钱*公司未授权杨**签订任何合同,签订诉争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系杨**的个人行为,被告钱*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分公司的代表杨**与原告签订一份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钱*威**地项目部A-1号至A-10号楼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挂拆完全网、对施工现场安全围栏和提供内墙模架、扣件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分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使用自有的脚手架材料外,还租赁了威海**开发区万日租赁站的部分材料。2011年9月13日,被告**分公司与杨**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杨**为威海北海福地A-1#至A-10#及地下车库工程内部承包人,钢管租赁合同一般由杨**自行签约,如需被告**分公司盖章的,杨**必须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2年12月27日,杨**又代表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对原合同补充如下: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阁楼部分内架以预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按30元/平方米计算;4#、5#楼因采用挑架,价格调整为54元/平方米;超期费调整为落地角手(外架)0.2元/平方米·天,挑架(外架)0.3元/平方米·天,内架不计超期费,工人误工费等均不计,此价格执行至2012年11月17日。二、2012年11月17日起超期费以被告**分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为准,所有钢管扣件数量以工地目前数量为准,费用直接付给租赁公司,另外被告**分公司每月付给原告一万元工地工人管理费,直到工地外架钢管、材料全部拆清为止。工地所有材料损耗全部由原告负责。三、被告**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以两套商品房顶给原告做工程款,其中一套顶给租赁站,价格以房产开发公司为准。该补充协议加盖被告**分公司印章。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7日止的工程价款为2516531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确认该工地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超期费用为204347.87元;2013年8月6日,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确认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7月原告自有钢管、扣件、槽钢租金合计322036元;上述三部分款项共计3042914.87元。

诉讼中,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576394元(包含管理费90000元)。被告钱**司认可除上述工程款外,另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另查明,现涉案工程现场中的脚手架已经拆除,涉案工程项目即北海福地的楼房已开始进行预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协议工程量明细、承函二份、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钱**司、钱江威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否承担给付*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的代表杨**签订了诉争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在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后杨**与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签订北海福地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杨**可就钢管租赁合同自行签约,且补充协议上加盖有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钱*威海分公司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应系原告与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被告钱*公司主张签订诉争脚手架搭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杨**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脚手架搭拆工程款包括租赁费、人工费、辅料费三项总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明细表及承函二份中载明,除管理费之外的诉争工程款总额为3042914.87元(2516531元+204347.87元+322036元),因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在该三份证据上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42914.87元。现查明,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576394元,扣除管理费90000元及被告钱**司认可的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363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6520.87元。对于应给付万日租赁站的材料租赁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如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钱**司主张应从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钱*威海分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应付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现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钱*威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606520.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威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钱*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一定的财产,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钱*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钱江**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606520.87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2元,由被告浙江**司威海分公司、浙江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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