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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威海市**有限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包了乳山市**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市大陶家·滨海新城10#楼、村委办公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被告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给被告李**出具无年月日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委托书志*:我刘**,威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负责威海承包土建工程,代理人在开工活动和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处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与法律不违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附代理人性别男,年龄30,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50××××9827。”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超**司的印章并有被告李**的签字。2010年5月25日,被告华**司与被告超**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李**代表被告超**司签字。双方约定:1、被告华**司将10#、村委办公楼、幼儿园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阁楼层不计算建筑面积)。2、承包范围:临时设施工程、塔吊基础、脚手架工程、土建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屋面及保温、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室外散水台阶工程以及除承包范围外图纸设计的所有工程。3、承包范围以外:铝合金、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卫生间、屋面的防水层(指卷材防水层或防水涂料层)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地面保温、外墙干挂大理石、水电暖安装工程。4、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人民币155元。5、计算方式:被告华**司按工程进度并以考核达到要求后拨付工程款,卷材、主体四层(不包括草棚层)、主体封顶、装修完成拨付给乙方各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12、本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15日竣工……2010年6月14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将所承揽的乳山市大陶家.滨海新城10#楼、村委办公楼、幼儿园混凝土及砌体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一、工程名称:乳山市大陶家.滨海新城10#楼、村委办公楼、幼儿园。三、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混凝土工程施工。四、范围以外:合同以外施工现场零工。五、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7元,基础混凝土按35元每立方米计算。七、工期规定:自2010年(月日空白)至2010年(月日空白)竣工。八、付款方式:1、基础一次、主体每两层一次。2、并按每阶段完成的工程量拨付80%的工程款。3、主体完成付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李**向其支付工程款4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李**欠付原告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400.34元及利息。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超**司以其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超**司未承包涉案工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华**司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向被告李**支付工程款944009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公司与乳山市**发有限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涉案工程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资料。乳山市大陶家·滨海新城10#楼设计图纸显示总建筑面积1953.87平方米,村委办公楼设计图纸显示总建筑面积1906.95平方米,幼儿园设计图纸显示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已经乳山市**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滨海新城10#楼建筑面积为1953.87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村委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9O6.95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5010.82平方米,按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元计算,工程款为185400.34元。

再查明,被告超**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曾起诉要求乳山市**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其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及付款结算确认书、付款单据、证人证言、法庭调查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乳山市**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告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李**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看,被告李**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而被**公司与被告超**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持有被告超**司的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超**司的印章。被告超**司亦认可该承包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但辩称其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付给被告李**,无被告超**司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收取凭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系借用被告超**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超**司应依法与被告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超**司辩称其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超**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超**司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超**司出具无具体年月日的授权委托书给李**,被**公司与被告超**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超**司的印章,被告超**司亦认可该承包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孙**工程价款人民币14540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威**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李**、威海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即被上诉人华**司的项目施工员,其与被上诉人孙**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华**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应向被上诉人孙**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有何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华**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华**司的职工,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华**司已经向原审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已协商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华**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华**司的职务行为,如属实则被上诉人华**司并无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必要,结合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被上诉人华**司给付原审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分析,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华**司的职工,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华**司已举证证实其并不欠付原审被告的工程款,故依法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孙**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孙**施工,并与被上诉人孙**进行结算,其与被上诉人孙**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孙**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系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将其施工资质借给原审被告使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对借用其资质的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孙**工程款145400.34元,故上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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