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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竞争与江苏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竞争诉被告江苏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竞争及被告江苏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竞争诉称,原告为江苏一箭**滨**公司(以下简称一箭滨**公司)垫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一箭滨**公司负责人王*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让原告持该“收款收据”到南街家园工程开发商处领款,原告未领到该款项。后原告多次向一箭滨**公司索要欠款,一箭滨**公司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箭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持收据,被告认可是事实,但对来龙去脉不清楚。如果债务成立,利息我方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竞争为被**公司下属的一箭公司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箭公司滨**公司承建滨州市南街家园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一箭公司滨**公司负责人王*以一箭公司滨**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告诉原告让其持该“收款收据”去南街家园开发商处领取属于一箭公司滨**公司的500000元工程款,用该款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而原告未在南街家园开发商处领到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箭公司滨**公司及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竞争为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垫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欠原告垫付工程款500000元。因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系一箭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箭公司作为其法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竞争垫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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