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与高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价款159492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变更方式确定。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高开电气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书》,因设计变更等,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665828.5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并迟迟不予结算,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2013年,经双方结算办公楼变更结算价844539元(包括大厅地面大理石、外挑大厅、门厅干挂大理石、楼梯及踢脚板大理石、车道大理石、外墙蘑菇石、卫生间高档瓷砖等),办公楼总计工程造价为3510367.5元。其他签证变更部分为:办公楼楼前、楼后垃圾外运签证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造价35360.35元;办公楼四周地面签证增加工程造价51597.50元;附属工程中室外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24659.39元;室外排水的工程造价为127656.86元。以上四项签订部分造价合计239274.1元。工程款合计3767841.6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付款情况为:1、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情况:2009年10月基础工程施工完时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主体二层施工完时付20万元,2010年6月主体施工完时付10万元,2011年5月工程完工时付2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尚欠2910367.5元。2、其他付款:2011年3月办公楼四周地面施工支付5万元、2011年4月室外排水及下水管道等施工时支付10万元、办公楼楼前后垃圾外运和室外化粪池施工时支付5万元。共计付款20万元,总计欠款为2949641.6元。该公司迟迟未付清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二、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团由山东**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更名而来。2007年10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高**团综合办公楼的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约定价款为159492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变更方式确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山东**限公司签订《高开电气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再行开工,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649929元,监理费15899.5元约定由原告代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665828.5元。工程于2011年5月份竣工,交付于高**团使用,并于三个月后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单位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盖章。2011年10月20日,顺**司向高**团送达了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称高**团不配合进行工程结算,应付的工程款也迟迟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高**团行使全部约370万元工程款中未支付部分总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团的项目负责人付万省在此函上签收回执:“属实付万省”。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签证,内容为高**团(电气)办公楼变更最终结算价为844539元,不含合同价,签证盖有顺**司及高**团公章。原**公司承建的被告高**团电气办公楼的工程总造价为2649929+844539u003d3494468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签证,一份证明高开电气办公楼楼前、楼后垃圾外运签证增加工程造价35360.35元,另一份证明高开电气办公楼四周地面增加工程造价51597.50元。另有施工图预(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高**团电气办公楼职工宿舍楼4#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24659.39元,室外排水的工程造价为127656.86元。这四部分工程价款为239274.1元。顺**司代高**团支付监理费15899.5元。后经顺**司多次催要,高**团支付办公楼工程款1680250元(其中2009年度付款580250元,2010年1月--2010年12月2日间付款110万元)。

2013年4月16日,顺**司在我院执行(2012)聊执字第123号案件过程中,向我院执行部门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称其承建了涉案办公楼,工程款总计3494468元,高**团已支付1680250元,还剩1814218元;承建上述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362925元,高**团支付19万元左右,还欠16万左右。特申请对涉案办公楼的拍卖价款参与分配1974218元。2014年2月28日,顺**司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开电气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验收报告三份、增加工程款的两份签证、办公楼变更部分的一份签证及施工图预(结)算书两份、本院对高**团项目负责人付万省的调查笔录、(2012)聊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顺**司参与分配申请书、杜**(高开电气)办公楼工程款对账单、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高**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

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故依法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团电气办公楼的合同价款为1594929元。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649929元。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签证,内容为高**团(电气)办公楼变更最终结算价为844539元,不含合同价。由此得出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3494468元。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签证,一份证明高开电气办公楼楼前、楼后垃圾外运签证增加工程造价35360.35元,另一份证明高开电气办公楼四周地面增加工程造价51597.50元。另有施工图预(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高**团电气办公楼职工宿舍楼4#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24659.39元,室外排水的工程造价为127656.86元。加上原告顺**司代被告高**团代付的监理费15899.5元。高**团总应支付原告顺**司3749641.6元。减去高**团已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1680250元,还剩欠款206939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同时存在若干个债权人时,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对高**团项目负责人付万省的调查笔录,2011年5月份,工程完工,交付于被告高**团使用。此时,视为工程峻工之日。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高**团送达了关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并由付万省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只要求对办公楼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只能就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欠款181421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069391.6元;

二、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拍卖款在18142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负担9554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2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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