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曲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申请再审称:崔*、刘*非曲**聘用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不能代表曲**,二人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曲**并未收到贾**5万元保证金,崔*收到该5万元保证金与曲**无关,曲**没有返还贾**保证金的义务。本案的主要证据《孟海镇商贸街工程承包意向书》是伪造的,由于曲**与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缺乏沟通,曲**一、二审时并不知道该意向书的存在,在申请再审时通过阅卷发现了该意向书,意向书上“曲**”签名及手印并不是曲**本人所为,意向书是贾**伪造的。据此,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依法应对本案裁定再审。

贾**提交意见称: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称一、二审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缺乏沟通,导致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孟海镇商贸街工程承包意向书》的真伪未能进行鉴别,曲**一、二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是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的姚*,贾**在一审时即已提交涉案意向书用于证明其主张,曲**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工程的单价为650元/㎡,并作出了判决。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仍未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曲**申请再审时称该意向书为伪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此,曲**主张涉案意向书为伪造的,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崔*、刘*的身份、增加工程量及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时法院依职权对崔*、马*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贾**申请贾*、牛*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崔*、刘*与曲**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5万元保证金是曲**让汇给崔*的,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曲**在本案审查时提交牛*证明、收到条及银行存款回单和高**出具涂料款收条,以证明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贾**中途退场,门窗涂料由曲**另聘他人施工完成。提交曲**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面积为3474.64㎡,与法院认定的面积不符。因贾**提出异议,且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该宗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纳。另,曲**称其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贾**的部分是由其工作人员张**支付的,贾**称是有崔*和刘*支付的是假的,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其未能提供。据此,一、二审认定是由崔*、刘*向贾**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爱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