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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洛阳市**洛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院(以下简称洛**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单方免除洛**院债务与事实不符。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审认定为单方免除缺乏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包含附条件优惠的意思,如洛**院按期付款,林**愿意优惠200804.74元,后洛**院没有按期全面付款导致优惠条件不成就,洛**院仍应按优惠前的款项数额支付。林**在洛**院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了具有优惠性质的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审判决将优惠认定为免除错误。2、洛**院未全面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林**有权解除该协议,二审认定洛**院履行了主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洛**院违背了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洛**院提交意见称:1、林**认为一次性支付22万元才愿意优惠200804.74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很清楚,每月支付5000元,直到支付完22万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事实相违背,林**单方面通知洛**院行使撤销权也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3、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林**和洛**院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有效合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一次性确定为22万元整,洛**院再付22万元,工程款项即为全部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办法,并明确约定“对本协议双方均放弃行使撤销权”。洛**院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6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虽然违反了协议中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但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林**以洛**院违约为由解除该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从协议内容看出,虽然协议写明“优惠200804.74元”,实质上即为林**作为债权人同意免除洛**院200804.74元的债务,且该免除款项没有附加条件,林**向洛**院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对象。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本协议均放弃行使撤销权,林**主张其有权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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