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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与秦**、鹤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峪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秦**、一审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峪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违法,一审上峪乡政府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鉴定就作出判决。且一审开庭无争议焦点归纳,判决中有焦点归纳错误。二、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秦**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河南华**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多处违反工程造价规程的要求。三、判决论述事实多处与事实不符,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秦**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的工程2004年9月即通车投入使用,市政公司于2004年9月向上峪乡政府提交了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且上峪乡政府已多次支付工程款205万元,未提过工程质量问题。二、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签订有协议书、施工合同等,市政公司已陆续向秦**支付工程款157.1万元,上峪乡政府也支付过工程款,秦**是实际施工人。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市政公司最晚于2007年9月向秦**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效中断,后秦**又起诉两次,故不超诉讼时效。上峪乡政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工程于2004年9月完工后交付给上峪乡政府,上峪乡政府即决定通车投入使用,且直到本案诉讼中才申请作质量鉴定,因所建道路已使用多年,无法再对当年的道路质量情况作出准确鉴定,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对其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的鉴定,虽然原合同中约定的是土方,但因为所修道路为山路,土方应变更为石方,且市政公司在变更之前给鹤*监理公司提交过变更申请,得到总监同意,且施工中有工程变更单、工程变更令等足以证明,故鉴定机构按石方定额43元计算并无不当。鉴定材料在提交给鉴定机构之前已经过庭审质证,虽然有些不齐全,但基本上可以确定工程量,而且所提交的资料中并无证据显示存在造假、不真实的情况,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亦去现场核实,上峪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核实,鉴定意见初稿作出后一审法院送达给上峪乡政府,上峪乡政府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秦**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市政公司也陆续向秦**支付了工程款,故一、二审认定秦**是实际施工人正确。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09年提起诉讼,秦**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2012年两次提起诉讼,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秦**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虽然庭审没有归纳焦点,但已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审理,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一审判决中归纳焦点只是撰写裁判文书的方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归纳的焦点比较准确,全面,故上峪乡政府称一审判决归纳焦点、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峪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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