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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656元;2、判令京**公司返还基础工程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京**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工程欠款1789656元的日0.5%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还款之日(至起诉日暂为1200000元);4、由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基础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基**公司与京**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基**公司承建京**公司开发建设的“迎宾大厦二期桩基础施工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基**公司)完成本桩基工程工程量超过工程桩工程总量的50%时(前期施工的试桩和锚桩工程款随入以后的工程桩的付款节点支付),甲方(京**公司)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桩基施工全部完毕后,京**公司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桩基工程竣工及检测合格后(以桩基检测单位出具的正式检测报告为准),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此次工程结算款时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基**公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迎宾大厦二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且本工程全部交付京**公司使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基**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且检测单位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案涉工程检测报告。

基础工程公司与京**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63600元。已付款数额为5974000元,此外基础工程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未返还。另因基础工程公司欠付案外人亿**司货款,且亿**司欲购买京**公司开发的房产,经协商,京**公司与案外人李*签订了“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并由基础工程公司就该协议书价款数额1293790元为京**公司开具了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收据。此后基础工程公司、京**公司与亿**司又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就上述问题签订协议,明确了以该购房款1293790元折抵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现京**公司尚欠付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495810元,其中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5%的部分计388180元为质量保证金。另查明,案涉“迎宾大厦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础工程公司与京**公司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只是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或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分歧。基础工程公司现主张京**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22日起,以欠款总额1789656元的日0.5%为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竣工及检测合格后(以桩基检测单位出具的正式检测报告为准),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此次工程结算款时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基础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而案涉桩基检测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基础工程公司主张的此时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789600元,且其中388180元为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为“迎宾大厦二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且本工程全部交付京**公司使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基础工程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基础工程公司主张以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约定内容推定京豫鸿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欠付款的0.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京**公司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第三,2014年9月1日,京**公司与案外人李*订立“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基础工程公司于次日向京豫鸿基开具了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收据。该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及庭后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京**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790元,故京**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基数及计算时间也应相应调整。综上,京**公司应当支付基础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107630元,并以140142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10763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京**公司应于2012年8月22日后向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京**公司未就上述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7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0142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10763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基础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7元,由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7000元,由京**公司负担4117元。

上诉人诉称

基础工程公司上诉称:2015年1月18日京**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及新乡市**限公司三方签订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及混凝土款协议书时,京**公司还未与新乡市**限公司指定的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交付相应房屋。因此,2015年1月18日三方签订协议时,才应视为京**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93790元。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是错误的。桩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的是桩基工程质量,并不是保证主体工程质量,本案基桩工程在2012年8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14年8月23日付清,京**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按照基础工程公司起诉时京**公司欠款数额判决京**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117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京**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958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文法为:以1401420元为基数,自2012年月有2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107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88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1日双方已经商定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基础工程公司向京豫鸿基出具了收据,京**公司与指定购房人李*签订了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2015年1月18日三方所签协议只是对此的进一步确认。因此2014年9月1日应为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基础工程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以140142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同所有条款包括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立;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基础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础工程公司与京**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双方有约定外,最长为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迎宾大厦二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且本工程全部交付使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经查,案涉主体工程尚未竣工,故京**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基础工程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应于桩基工程竣工后两年返还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基础工程公司与京**公司之间以商品房折价抵偿工程款1293790元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基础工程公司有关工程款利息计算中以1401420元为基数,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上诉主张,实质上是对该约定的实际履行时间即基础工程公司收到该1293790元的时间,存在异议。2014年9月1日京**公司与李*签订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后基础工程公司向京豫鸿基开具了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收据,以房抵偿工程款的约定即已实际履行。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并不影响工程款的实际抵偿。2014年9月1日京**公司抵偿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293790元后,仍欠工程款107630元,至此,京**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应随之进行调整,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工程款利息正确。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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