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安**有限公司与韩**、徐**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开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徐**及一审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韩建成、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建成、徐**不应起诉安**公司,不应与姚**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涉案合同没有安**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安**公司对此合同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对安**公司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姚**不是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安**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安**公司无关。(二)韩建成、徐**通过起诉姚**来规避地域管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三)韩建成、徐**要求姚**和安**公司承担工程安装费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漏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不应加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明显偏袒韩建成、徐**,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建成、徐**提交意见称:(一)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有安**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安**公司享有和承担。韩建成、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属建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工程建设所在地理应具有管辖权。(三)安**公司在(2012)召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表述“我公司被迫停工,事实上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绝大部分,只剩下屋面没有安装了”,该表述与二审判决认定的“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完全一致。同时安**公司的业务经理姚**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已认可。(四)姚**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二审判决已对一审漏判予以改正。综上,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姚**提交意见称:姚**是安**公司的员工,安**公司称双方是挂靠关系不属实。在另案中安**公司已经认可工程基本完工。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1年3月29日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现授权委托开封安**有限公司的姚**、杨*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前往参加漯河市**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事宜,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一切行为由本单位负责。姚**作为安**公司的代理人就龙*食用香精香料公司厂房车间的施工建设与韩**、徐**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未超越代理权限。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安**公司享有和承担。安**公司关于韩**、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管辖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安**公司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已完成工程量,韩**、徐**称完成了“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安**公司支付韩**、徐**劳务费45万元并无不当。(四)韩**、徐**起诉要求姚**、安**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一审对关于姚**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二审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安**公司关于二审应发回,不应加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开封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