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原告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金**司虽提出替刘长安垫付了114000元空心砖款,但由于当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原件,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现金**司有新证据证明替刘长安垫付114000元空心砖款的事实,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刘**、万**司未委托金**司与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更没有委托金**司代付款项。金**司提交的收到条不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金**司为刘**垫付了款项。金**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许昌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更名为中州万**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提交的“收到条”载明“收灵井砖厂空心砖伍拾万玖仟肆佰块整(509400),票据299张,等对帐后予以认可。”该收到条虽系刘长*出具,但明确了“等对帐后予以认可”,金**司未提供已对帐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和代付依据。金**司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为刘长*垫付了114000元空心砖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