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鑫**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信阳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信**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252.59518万元及利息166.7128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为王**进行土地置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魏**、时向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王**,信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符加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的承包范围为信阳市工业城弘运大道(K1+920.65—K2+550)土方路基工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信**公司提供的证人王XX、杨XX证明在王**施工前,该二人进行了该路段的清表工作,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王**未提出异议。而信阳工业城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所作的审计报告及答复意见,均载明该审计结论包括清表内容,原审将该审计结论认定为王**完成的工程价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信阳鑫**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