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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河南鸿**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河南鸿**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09年4月9日向新乡**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09年8月17日、2010年2月、2010年3月17日先后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中**司表示以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诉状为准,请求判令:1、鸿**司立即支付中**司工程余款55401572元;2、鸿**司立即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100万元;3、鸿**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后中**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请求判令鸿**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鸿**司和鸿**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群,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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