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与洛阳拖**限公司、机械工**机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所公司)、原审被告机械工**机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拖研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洛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公司与洛**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0万元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违约金利息498450.72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07)洛*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太**公司与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范**,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闫建国,洛**所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机械**拖研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6日,机械工业**舟置业公司(后变更为安宸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机械**拖研所提供联合开发建设用地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天**公司提供开发所需的技术并负责筹措资金,利润分成比例按4:6分成。2003年2月28日天**公司以天**公司拖研所项目部(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太**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天**公司拖研所项目部将西苑明珠A座工程交付太**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现行政策规定以四类工程标准以实结算,以结算造价施工单位可优惠40万元;同时,第6条约定了施工单位图纸到位后应积极组织招投标工作,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等双方责任义务;协议第7条还约定了本协议条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条款,并遵照实施。本协议和正式合同一并执行,同具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太**公司开始进入工地施工,不久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建筑公司)进入工地开始进行桩基施工,桩基工程于2003年7月22日经检测合格。

2003年5月14日,机械**拖研所以邀请招标方式发布招标文件,同年6月2日机械**拖研所、洛阳市**标办公室联合签发了“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即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标单位:太兴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洛阳**研究所;中标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中标价17095000元;承包方式:中标价加签证;工程质量:市优质结构;工程名称:西苑路39号A区商住楼。同年7月1日,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太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青岛南路与西苑路交汇处拖研所新区域改建项目A区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包括消防及设备安装);合同价款:暂定15884650元。合同价款及支付: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等;工程预付款按招标文件规定(正式合同签署后并在开工之前,按合同价的18%预付工程款)。材料设备供应: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为钢材、水泥;并约定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的付二次搬运费用;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合同通用条款九”相应内容;违约: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洛阳市**标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分别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并备案。

太**公司与天**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同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该证书显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即日起移交天**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监理单位洛阳一**理公司、建设单位天**公司均在该证书上盖章并由代表签字。后太**公司与天**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以及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交工协议,约定:一、天**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太**公司工程款90万元整,太**公司同时将所有房屋交天**公司;第四条,太**公司可进入决算程序,按照合同约定对整个项目以实决算,天**公司接到太**公司决算书资料开始九十日内经权威部门审定最终结论;双方认定结论后三十日内天**公司支付太**公司应得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即5月17日,天**公司收到太**公司交付的房屋钥匙119把(602室因太**公司购买未交)。按交工协议约定,天**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曾将结算资料送一拖审计处进行审计。一拖审计处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拖研所A区商住楼审核情况的说明”显示:太**公司送审的土建部分造价为17091689.05元,安装部分造价为2288951.46元。太**司认为一拖审计处审减过多,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诉讼中,根据太**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河南省分行对该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设计变更签证部分为3050693.40元,社保费单列为74298.68元。因天**公司对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上的“王**”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书写。涉及该部分签证费用为:158017.88元。

另查明:(1)太**公司认可天**公司向其支付了8763400元工程款,安**公司认为支付了8851717.30元工程款,相差88314.3元为水电费。经查实,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于2005年1月3日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电为35200度,水为9121吨,计算后为50962.50元应计算到已付工程款中。因此,天**公司实际支付太**公司工程款为8814365.50元。其中,截止到2004年1月12日天**公司向太**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该工程中采暖项目太**公司仅做预埋套管工程,工程款为9642.28元,其余采暖项目没有做,应从总价款中扣减511786.65元{投标价【571222.38元×优惠率8.717%(按投标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比计算)】-所干工程款9642.28u003d511786.65元}。(3)还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为:桩*工程款为1282712.07元;塑钢窗工程款为703237元;外墙涂料工程款为313600元;防火防盗门工程款291350.82元;太**公司购房款为310941元;甲供材料款为3498687.04元(给水材料款36615.83元,排水材料款74263.88元,花岗岩、广场砖76871.70元,钢材、水泥款3105841.73元,混凝土款200089.90元,避雷线5004元)。(4)天**公司陆续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610789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社保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再行给付太**公司。(5)天**公司将桩*、塑钢窗、外墙涂料和防火防盗门工程分包,应向太**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77727元(按《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规定,应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支付总承包管理费,原审按3%计算)。(6)2005年12月9日洛**所公司作与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天舟名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目前正在加紧施工,有望于2006年10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洛**所公司在天舟名苑商住楼项目应获收益包括土地价款和利润在内一次性包死为950万元人民币”。(7)天**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变更为安**公司。(8)1999年4月12日,科技部、国**贸委、中编办、**政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颁发,同年5月20日,国家**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将机械**拖研所列为转制单位,进入中国**限公司。该文件还规定:“科研机构转制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现有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用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中国**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精神,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设立洛**所公司。1999年11月29日,洛**所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9)机械**拖研所营业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之后该公司未进行年检,也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存在备案合同的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不一致问题,双方对应按何种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存在不同意见,虽然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同时也规定了中标合同经过法定程序允许变更。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招投标程序之后所签,该合同对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中标价)的变更经过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并予备案。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形式、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备案合同确定的内容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并以备案合同的合同价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太**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并据此提起诉讼,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时不包括桩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因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部分,而太**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从机械工业**舟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来看,双方是联合开发关系。由于机**业部洛**研所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作为招标单位签发了“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即中标通知),其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因此,机**业部洛**研所应当与天**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天**公司现变更为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法人单位应对变更前的法人单位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安**公司承担。机**业部洛**研所经转制进入中国**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机**业部洛**研所的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中国**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又成立了洛**研所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洛**研所公司接收了机**业部洛**研所的资产。另外,在机**业部洛**研所没有注销的情况下,洛**研所公司就该工程的联合开发问题与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充分说明了洛**研所公司继承了机**业部洛**研所的权利。因此,洛**研所公司对机**业部洛**研所的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对具体工程款认定与支付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于2005年1月3日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电为35200度,水为9121吨,计算后为50962.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水电费用因没有太**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不应扣减。因此,安**公司实际支付太**公司工程款为8814365.50元(包含水电费)。至于太**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其他施工单位使用水电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代扣的问题,因太**公司没有提供应由安**公司扣减其他施工单位所用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该工程中采暖项目太**公司仅做预埋套管工程,工程款为9642.28元,其余采暖项目没有做,应从总价款中扣减。(3)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甲供材应按预算价计算。从太**公司提供的拖研所A区商住楼工程结算情况表来看,其认可甲方供应材料款为3556313.62元,该数额已超过安**公司提供的甲供材3498687.04元,故对太**公司要求按预算价计算甲供材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甲供材应按3498687.04元予以扣减。桩基工程款、塑钢窗工程款、外墙涂料工程款、防火防盗门工程款以及太**公司购房款均应予扣减。(4)关于社保费用610789元。因建筑安装工程社保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施工单位应获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这项费用实行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因天**公司陆续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用办公室交纳了社保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社保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再行给付太**公司。(5)由于天**公司将桩基、塑钢窗、外窗涂料和防火防盗门工程分包,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规定,天**公司应向太**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77727元。(6)双方对设计变更签证部分无异议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设计变更签证为3050693.40元,社保费单列为74298.68元。但涉及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的158017.88元,因不是安**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该部分费用应从设计变更签证部分中扣除。对太**公司主张的“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费用问题,因施工合同约定应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予以确认,太**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也未提供工程量报表等相关证据,不予采信。(7)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材料保管费的计算,不予支持。对甲供材二次搬动费用问题,因合同上明确约定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的甲方应付二次搬运费用,因太**公司未提供甲供材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8)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是按进度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庭审中,太**公司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9)双方合同约定了预付工程款时间为正式合同签署后开工之前,按合同价的18%预付工程款即应当支付2859237元。但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截止到2004年1月12日,天**公司支付给太**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因此,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安**公司应当支付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段计算利息。(10)本案所涉工程于2005年3月1日进行交工验收,3月10日验收合格,双方在2005年5月16日签订交工协议后(即5月17日),天**公司才收到太**公司交付的钥匙119把。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从交付之日起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11)关于窝工损失问题部分,因太**公司对此没有明确的诉求,不予处理。

综上,安**公司、洛**所公司应共同支付所欠太**公司工程款2591882.1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未及时支付预付款2859237元的分段利息。为此,判决:一、安**公司、洛**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公司工程款2591882.12元。二、安宸**公司、洛**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公司工程款2591882.12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安**公司、洛**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太**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2859237元,从2003年7月2日至2003年10月29日止;本金2189237元,从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本金1889237元,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4年1月9日止;本金859237元,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1月12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安**公司、洛**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太**公司负担20000元,安**公司、洛**所公司共同负担31000元。鉴定费用30500元,由安**公司、洛**所公司共同负担(应由安**公司与洛**所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暂由太**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上诉称:一、洛**研所A区商住楼工程是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为1709.5万元。2003年7月1日与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明合同价款1588.465万元为“暂定价”,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原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暂定价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下列工程项目的价款及费用扣减及计算有误,部分工程项目漏判、错判,显失公正,二审应予纠正:1、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天**公司已将桩*工程分包给昊**公司且该公司将桩*工程已基本完成。因桩*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准确地从中标价中扣除,故将合同价款暂定为1588.465万元。因此,桩*工程款应从中标价中扣除,原审判决将桩*工程款128万余元从暂定价中扣除属重复扣减。2、原审判决不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应扣除的水电费用,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以下简称《2002河南定额》)作为计算依据。根据该定额价计算水电费为:35200度×0.5元/度u003d17600元;9121吨×2.5元/吨u003d22802.50元,合计40402.50元。此款还应扣除桩*、塑钢窗、外墙涂料、防火防盗门四项外包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依据上述定额解释,没有安装水电表的,水电费按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的0.4%计算,因无法计算外包工程定额直接费,参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外包工程款合计2590910.89元为计算依据,故应扣除的水电费为40402.50元-2590910.89元×0.4%(即10363.60元)u003d30038.90元,并非原审判决确定的50962.50元。3、由于采暖工程属于太**公司施工范围,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工程不是太**公司施工,也未提供此项工程价款调整的相关签证,因此,原审判决扣减该项工程价款511786.6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4、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整个工程进户门为防火门,而安**公司实际安装的是防火防盗门,安**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防火门的价款为168230元。原审判决扣除防火防盗门工程款291350.82元有误,多扣减123120.82元。5、原审判决从工程款扣除的社保费610789元,其中安**公司外包工程应交纳的社保费142103.04元,应由安**公司承担。太**公司应交纳的社保费468685.96元,由于安**公司未将交纳社保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太**公司,造成应返回90%的社保费,社保管理机构不予返还,由此产生的损失421817.36元应由安**公司承担。6、关于鉴定结论争议部分,其中:外购土方51616.57元,停工损失409727.49元,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经双方已质证的设计变更及预算外签证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述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工程造价,但原审判决却未予认定;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鉴定工程造价为158017.88元,此款是由于安**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户型改造,要求太**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内墙面及顶棚增加批两遍白水泥而产生的工程费用。原审中,安**公司承认此施工事实,但却否认该签证单上“王**”的签名非其工作人员王**所签。经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证单上“王**”的签名非王**所签。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未随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印章,鉴材样本3系安**公司单方提供,未征询原审法院及太**公司的意见,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太**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该鉴定结论,将该项工程款予以扣除,违背事实,判决不公。7、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费用129136.62元,材料保管费69973.74元虽不在鉴定范围内,但属于执行定额综合计价的范畴,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原审判决一、二、三项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28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一、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太**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唯一合同。该合同将中标价1709.5万元改为1588.465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份合同已经洛阳市**标办公室和洛阳**管理局审核备案。由于在该备案合同外,双方并未签订第二份合同,因此,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太**公司提出以中标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太**公司对原审判决扣减的工程款及费用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而桩基工程属于土建范围。因此,桩基工程款1282712.07元应从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88.465万元中予以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经太**公司工作人员吴**签字同意从工程款扣除的水电量为:水9121吨;电35200度,经计算为50962.50元。事实上安**公司代付的水电费为88314.30元,此事实由安**公司提供的交费票据为据。由于水电费应由太**公司承担,如太**公司自行支付也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不可能在交纳后认为不符合定额价,多余部分让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应按照据实交纳的数额扣减,方显公平。3、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采暖工程,此项工程预算价款为571222.38元。在原审中,太**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此项工程太**公司仅做了预埋套管,相应工程款为9642.28元,未施工的工程价款560580.1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防火防盗门安装是外包工程,价款461847.26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原审判决认定该项工程款为291350.82元,比实际价款少计算170496.44元,并非太**公司认为的多计算123120.82元。5、在工程施工中,安**公司已根据国家规定交纳了社保费610789元,该项费用应列入工程总造价中,而且在原审庭审中,太**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安**公司不应在工程款总额之外,再向太**公司支付已交纳的社保费。6、关于鉴定结论中争议的部分,其中:回填土方问题,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的答复意见第二款第3条中已作出说明,此款项已列入总工程款中;停工损失部分,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且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不予支付;批白水泥施工部分,是太**公司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的返工,且未经安**公司签证认可,太**公司提供签证单上“王**”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所签,该签证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7、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属于设计变更。因太**公司未提供变更图纸和现场签证,不予认定;材料保管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太**公司单方计取费用,也不予认可。三、因安**公司对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上“王**”的签名有异议,原审法院指定河南**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同意,均未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笔迹鉴材,并通知王**当场书写笔迹,至于太**公司是否同意,均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签名为两人,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虽然一名鉴定人未加盖印章,但不违反鉴定程序,更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此,请求驳回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洛**所公司答辩意见与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安**公司供钢材、水泥款为3105841.73元,其中供水泥款为682767.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预算应用水泥为4200吨,此价款已列入合同总价款中,并为可调价款,据实结算。太**公司实用水泥2788.63吨,混泥土水泥857.13吨,共计用水泥3665.63吨,比预算少用水泥599.24吨,按定额价计算价款为131699.6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供材料款中给水材料款为36615.83元,排水材料款为74263.88元,合计款110879.71元。根据安**公司提供的水电暖图纸变更纪要及太**公司的投标预算、决算书等证据证实,给排水工程由原设计的铸铁材料变更为PPR管材。铸铁材料预算价款为876200.75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变更为PPR管材及太**公司实际施工价款为194173.91元,差额682026.8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原审中,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花岗岩价款为136998.91元,地砖价款为119679.12元,合计款256678.03元。但原审判决仅依据太**公司单方认可的价款76871.70元予以认定,少计算价款177806.33元。4、根据建设工程总说明及竣工图表明,太**公司未施工及由原设计和预算的玻璃幕墙变更为单体墙,沥青珍珠岩变更为水泥珍珠岩,此两项价款比预算减少130892.38元。5、因太**公司所建住宅楼公用通道及楼梯间50个声控灯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2005年12月21日经监理公司通知太**公司修理更换,但未予处理,监理公司让安**公司更换了50个声控灯,价款为5785元。另外,因在原审中安**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造成部分证据未能提交。二审中,提供2008年1月31日太**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系支付太**公司工人工资4万元,且太**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共计1168210.15元应从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审判决支付给太**公司工程款2591882.12元有误。安**公司应收工程款为:合同价款15884650元,外包工程管理费77727元,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鉴定价款3050693.40元,鉴定社保费74298.68元,合计款19087369.08元,减去安**公司已付及支出的款项为:已付工程款8814365.50元,太**公司未施工的采暖工程价款511786.65元,桩基工程款1282712.07元,塑钢窗工程款703237元,外墙涂料工程款313600元,防火防盗门价款291350.82元,太**公司购房款310941元,鉴定批白水泥款158017.88元及上诉请求应扣减的款项1168210.15元,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423672元。三、原审判决安**公司从2005年5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2591882.12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交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太**公司可进入工程决算程序,按照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以实决算。安**公司接到结算书及资料后90日内经权威部门审定最终结论,在认定结论后30日内支付太**公司应得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决算发生纠纷,据此约定,应从确定工程款数额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综上,请求:改判应付太**公司工程款为1423672元,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由太**公司承担一、二审65%的诉讼费用。

太**公司答辩称:一、安**公司上诉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现场所用水泥总量为2788.63吨,商品砼总用量为4341.90立方米,应算水泥量为1944.34吨,并非安**公司所称857.13吨。工程实际用水泥总量为4732.97吨,比预算定额用量多532.97吨,计款141237.05元,应由安**公司支付给太**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供材料款为3498687.04元,已经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核对认可,有原审庭审记录为据。3、虽工程图纸设计为玻璃幕墙,但根据工程结构设计总说明太**公司只配合玻璃幕墙厂家预留梁*埋件,由厂家负责施工,未包括在造价内。屋面水泥珍珠岩只是厚度变更了,其它无变更。太**公司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4、花岗岩、广场砖款系安**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原审法院是根据安**公司提供的购置单据而认定,并非太**公司单方认可。地砖系太**公司购买,与安**公司无关,其提出将地砖价款119679.12元扣除缺乏事实依据。5、关于安**公司提出公用通道及楼梯间内50个声控灯头不能使用,要求扣款5785元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灯头、灯泡不属于保修范围,经太**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损坏原因系超负荷使用造成,不属于质量原因。且工程交付达一年之久,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6、从2007年9月太**公司提起诉讼后,安**公司并未支付过工程款。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太**公司并不清楚。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可调价格”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00余万元,而非1423671.97元。二、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实有误。太**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05年3月10日已交付给安**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3月10日起计算,故原审该项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包括:双方争议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审判决扣减工程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3年6月2日,太**公司关于洛**研所A区商住楼工程的投标文件中包括桩基工程部分,桩基工程由昊**公司施工,于2003年7月22日验收合格。2003年12月22日,太**公司向原天**公司拖研所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天**公司将桩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昊**公司。付款数额为三方认可的桩基工程结算总额的8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其余10%为太**公司依分包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安**公司共计向昊**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282723.07元。关于防火防盗门价款,安**公司提供2004年11月29日、12月20日原天**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钢质防火防盗门90000元;乙级木质防火门132860元,五金配件35370元,合计款258230元。

二、2009年6月3日,中国建设**河南省分行对洛阳**究所A区商住楼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造价作出的〔2009〕建价鉴字第LY1号鉴定意见中,鉴定项目13项,已认定部分的金额3050693.40元(不含社保费),社保费单列74298.68元;存在争议部分的金额461344.06元,分别为:外购回填土方51616.57元;停工损失409727.49元。未鉴定项目4项,分别为:材料保管费72358.57元,总承包管理费288494.17元,材料二次搬运费128600.04元,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129136.62元。对于存有争议的外购回填土方部分,太**公司提供由原天舟置业公司拖研所项目部、监理公司及其公司拖研所商住楼项目部签字盖章的拖研所A区商住楼室外回填土实际工程量示意图及回填土运土结算单,证明是其购买土方进行回填以及运土的数量、价款和回填土的面积及方数。安**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工程款已列入总工程款中。关于停工损失部分,太**公司提供因安**公司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后向原天舟置业公司拖研所项目部及监理公司发出的停工报告,现场机械设备及人员情况表及停工损失计算清单为据。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是按照双方协商后确认损失赔偿金额为409727.49元计入争议部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协商同意,且太**公司在原审中也未主张。另外,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因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涉及的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上“王**”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6号字迹鉴定意见,结论为:该签证单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人苗*加盖了印章,执业证号为:410304025001;司法鉴定人李**加盖印章,执业证号为:410304025004。2009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工作交接匆忙,致使鉴定意见书中未加盖“李*”司法鉴定人专用章。此鉴定意见为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该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苗*、李*在该份说明上均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及印鉴。此签证单涉及的鉴定费用为158017.88元。

三、原机**业部洛**研所招标文件、太**公司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对于工程材料供应方式,双方约定为:由发包方供应钢材、木材、水泥,其余材料由施工方自购。中标条件中主要材料消耗量为:钢材852.005吨,木材294.52立方米,水泥4199.21吨。关于洛阳**究所A区商住楼原天舟置业公司供应钢材、水泥及混凝土的数量(不含桩基工程所用材料),经双方核对:钢材888.7321吨;水泥2788.63吨;混凝土857.13立方米。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上述材料的价款为:钢材2423074.23元;水泥682767.50元,安**公司代付857.13立方米混凝土款为200089.90元,未提出异议。但安**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核对水泥及混凝土的数量,比太**公司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少599.24吨,相应价款131699.6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筑公司认为混凝土实用4341.90立方米,折算水泥用量为1944.34吨,并非用混凝土857.13吨,工程实际用水泥为4732.97吨,比预算多用532.97吨,并在二审中提供洛阳**程公司联合加工厂出具的6张出库单以证明其主张。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出具,未经签字确认,不予认可。2003年10月27日,太**公司向工程监理所作的关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呈请报告中显示:工程施工所用商品砼(即混凝土),截止目前共计用量1159.70立方米,实用水泥612.05吨,建设单位应付水泥款17万元等。监理公司于10月28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目前进度属实,商品砼水泥款与建设方协商”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另外,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洛**研所A区商住楼(天舟名典)建安工程费用明细表显示:安**公司代付大理石、广场砖款76871.70元,避雷线款5004元,太**公司对此无异议。

四、洛阳**究所A区商住楼给排水工程中原设计管材为铸铁材料改为PPR和PVC管材,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安**公司上诉主张因管材改变产生的差额为682026.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筑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的铸铁材料应由其自购,材料变更系安**公司单方所为,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变更并无约定。**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构设计总说明13条显示:(施工方)配合玻璃幕墙厂家预留梁*埋件。安**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建筑施工图纸统一说明显示:十层至十二层C-33、C-34原为连体窗改为单体窗。干铺40厚1:8水泥珍珠岩板改为干铺100厚1:8水泥珍珠岩板。

五、二审中,安**公司提供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并加盖太**公司拖研所商住楼项目部印章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天**公司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系付工人工资。同意支付,待工程结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太**公司拖研所商住楼项目部吴**。”以此证明太**公司因欠该公司原水电施工队队长刘**工资未付,经吴**同意,由其公司代付给刘**40000万元。因吴**手抖动,不能书写收条,由刘**以吴**的名义书写的该收条。太**公司认为:该收条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原由刘**保管,只作为整理资料所用,刘**到安**公司后也未将此印章交还。此收条为刘**书写,吴**不知收条之事。其公司项目部只欠刘**工资3000余元,此欠款应由其公司支付,安**公司未经其同意,将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安**公司、洛**所公司向太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洛阳**研究所A区商住楼工程是太**公司于2003年6月2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工程,经洛阳市**标办公室审查签发的《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709.50万元,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及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太**公司与原天**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该工程中的桩*工程已由昊**公司施工。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588.465万元,同时,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又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图纸答疑、会审记录、现场签证及洛阳**理处公布的价格进行调整”。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以中标价1709.5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的基本结算依据。原审判决以施工合同显示的暂定价1588.465万元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当。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设计变更、签证部分,经过中国建设**河南省分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2892675.52元,社保费单列7429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存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其中:关于外购回填土部分,由太**公司提供已经原天**公司拖研所项目部、监理公司及其签字盖章的相应工程量示意图及回填土运土结算单为据,可以证明此项工程由太**公司出资购买土方并进行回填,经鉴定工程价款为51616.5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安**公司对此工程项目由太**公司施工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所作的答复意见,此项工程价款已经列入总工程款中,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停工损失部分,太**公司虽提供有向原天**公司拖研所项目部及监理公司发出的停工报告,现场机械设备及人员情况表及停工损失计算清单,且上述证据材料原天**公司及监理公司已签收,但并不表明原天**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停工的事实及损失事实已认可。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提出此项鉴定时按照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损失赔偿金额409727.49元计入鉴定争议部分,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损失数额并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因太**公司未提供对停工损失数额已经双方协商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太**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未明确提出该项请求,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12月20日预算外费用签证单涉及鉴定费用158017.88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的内墙面及顶棚增加批两遍白水泥的原因及签证单上“王**”的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河南**定中心鉴定该签证单上“王**”的签名非安**公司工作人员王**所签,太**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双方对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及鉴定资质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鉴材并提取王**书写的名字样本进行的鉴定,虽鉴定意见书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认定。而且太**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未列入签定范围部分。因安**公司将桩*、塑钢窗、外墙涂料及防火防盗门工程分包,原审判决安**公司向太**公司支付总承包费77727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公司提出的材料保管费及柱子电渣压力焊费用问题,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没有约定,且安**公司持有异议,故太**公司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7095000元+2892675.52元+74298.68元+51616.57元+77727元u003d20191317.77元。

其次,关于应扣除工程款的数额及其他款项问题。1、关于应扣除的水电费部分。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太**公司工作人员吴**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用电量35200度、用水量9121吨的事实无异议,而吴**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太**公司的行为。依据双方约定的《2002河南定额》中关于水电费的计价标准,应扣除的水电费为:35200度×0.5元/度u003d17600元,9121吨×2.5元/吨u003d22802.50元,合计款40402.50元。原审判决扣减水电费为50962.50元不当,予以纠正。太**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上述定额综合解释还应扣除外包工程所使用的水电费和安**公司应扣除为太**公司代付水电费为88314.30元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采暖工程部分,由于该工程的预算造价为571222.38元,而太**公司仅做了该工程项目中的预埋套管工程,相应工程价款为9642元,故太**公司未完成的该项工程价款为571222.38元-9642元u003d561580.38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扣减该项工程价款的数额为511786.65元,计算方法不当。太**公司认为该采暖工程部分属于工程造价部分,不应扣减511786.6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分包工程部分。双方对应扣除的塑钢窗工程款703237元、外墙涂料工程款3136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桩基工程部分,由于此工程为昊鼎建筑公司施工,太**公司又委托原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且太**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82723.07元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桩基工程款应予扣除;关于防火防盗门工程部分,由于双方对原设计进户门为防火门变更为防火防盗门无争议,且太**公司对此工程已分包给他人施工予以认可,根据安**公司提供原天**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防火防盗门价款共计为258230元,且太**公司对此价款数额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太**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多扣减该项工程款123120.82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社保金部分。由于安**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交纳的社保费610789元是按照工程价款计取,并列入工程价款中。因此,太**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扣减外包工程项目需交纳的相应社保费用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包工程应交纳的社保费率为综合基价合计的4.58%。因外包工程综合基价无法确定,按照本院确认外包工程总价款的4.58%计取费用,即:2557790.07元×4.58%u003d117146.79元。故太**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为610789元-117146.79元u003d493642.21元。太**公司关于安**公司未将代交社保金的情况及时告知,造成社保费不能返还,安**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关于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的问题。对于安**公司提出经双方核对其供应水泥、混凝土的数量比太**公司预算水泥少599.24吨,相应价款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根据2003年10月27日太**公司向工程监理出具并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中显示,工程施工不久,已用混凝土1159.70立方米。结合太**公司二审中提供由洛阳**程公司联合加工厂出具的6张出库单显示的混凝土的数量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核对的上述混凝土数量只是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一部分。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给排水材料部分,由于双方对原设计铸铁材料变更为PPR、PVC管材后的价款是否变更未予约定,且太**公司对安**司提出变更材料后太**公司的决算价款为194173.91元有异议,而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代付花岗岩、广场砖款76871.70元,避雷线5004元,是根据安**公司提供且太**公司无异议的洛**研所A区商住楼工程明细表作出的认定。安**公司代付混凝土款200089.90元,双方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供材料款共计3498687.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安**公司提出原设计及预算的玻璃幕墙改为单体窗,沥青珍珠岩改为水泥珍珠岩比预算减少130892.38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根据工程结构设计总说明显示太**公司只配合玻璃幕墙厂家预留梁*埋件,根据建筑施工图纸统一说明显示只是水泥珍珠岩板的厚度进行了变更。由于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局部变更后工程价款是否变更并无另行约定,因此,安**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安**公司关于因住宅楼公用通道及楼梯间50个灯头不能使用,应扣款5785元的上诉主张。由于工程验收时,安**公司未提出异议,安**公司也未提供灯头不能使用属质量问题所致的相关证据,且灯头不属于保修范围。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由于二审中安**公司提供加盖有太**公司拖研所商住楼项目部印章的收条,出具时间在原审诉讼中,内容及形式均存在瑕疵,且太**公司认为只欠案外人刘**工资款3000余元,对安**公司的代付款行为不予认可。故该收条中涉及的40000元款项不宜从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上述应扣除的款项加上太**公司应付的购房款310941元,共计为:40402.50元+561580.38元+2557790.07元+493642.21元+3498687.04元+310941元u003d7463043.20元。

综上,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0191317.77元减去7463043.20元再减去安**公司已付工程款8763400元,计款3964874.57元。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本案双方诉争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05年3月1日,3月10日验收合格。在200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交工协议后的次日,太**公司将119把房间钥匙交给了安**公司,工程即实际交付给安**公司。因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存有争议且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确认2005年5月18日作为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安**公司提出按照双方签订交工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未予确认,应从原审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安**公司、洛**所公司对欠付太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太兴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安宸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民法院(2007)洛*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洛阳**限公司、洛阳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2859237元,从2003年7月2日至2003年10月29日止;本金2189237元,从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本金1889237元,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4年1月9日止;本金859237元,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1月12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洛阳**限公司、洛阳拖**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洛阳**民法院(2007)洛*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洛阳**限公司、洛阳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4874.57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洛阳**限公司负担16000元,洛阳拖**限公司负担24000元;鉴定费用30500元,洛阳**限公司负担12200元,洛阳拖**限公司负担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72元,洛阳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72元,洛阳**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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