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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程序违法。张**一审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楼房进行验收交付”,而一、二审法院却判决“被告进行修复,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张**;因修复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和被告张**承担。”该判决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张**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张**为工程的承包方,一审判决“张**在其承建的楼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之时即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清偿下欠的工程款49317.40元”违反基本常识,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三)张**诉请按照合同验收交付工程,张**反诉张**支付拖欠工程款,二者不是同一层面问题,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反诉费和鉴定费承担错误。综上,张**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本案的建筑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张**已取得了房屋钥匙,安装了防盗门,说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二)在实际施工中,张**没有提供图纸,又在主体外违规加盖,所建工程无用地规划、无建设规划、无产权手续。现工程已实际使用,工程款也已经双方结算,但张**经多次催要拒付工程欠款。一旦工程款付清,张**立即交付工程。综上,张**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请求交验工程及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均理由正当,但任何建筑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张**与张**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底商住宅楼发包给张**承建,张**作为发包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张**作为施工方亦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按照《建筑法》第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该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均取决于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就本案工程而言,施工前无设计图纸,施工中现场设计、现场提出建筑方案,难以形成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工程质量及其责任难以评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定中心对工程质量现场勘验、现场检测,结论为本案建筑工程存在未规范设计、未规范施工造成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建筑法》及《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的规定,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工程款不具备结付条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促使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建筑工程先行修复质量合格后,承包方交付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符合《建筑法》及《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尽管原审判决表述“张**在其承建的楼房”有误,但张**本案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之法律后果。关于本诉、反诉合并审理问题,由于张**本诉请求按照合同验收交付工程与张**反诉请求张**支付工程款二者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且事实上互为牵连,诉讼请求互为排斥,为调查方便、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裁判统一,一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张**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与各自过错及责任相当,不违反上述规定,张**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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