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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冯**等与郭**、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冯**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崔**、董**、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冯**申请再审称:(一)卫辉市吕*寺院是卫辉市文物旅游局依法登记的文物保护单位,有资格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因卫辉市吕*寺院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二)郭**、冯**和卫辉市吕*寺院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吕*寺院承担。一、二审法院将二人列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漏列一审被告卫辉市吕*寺院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卫辉市吕*寺院是卫辉市文物保护单位,寺院修缮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捐助,寺院日常管理是自由松散式,负责人由日常管理人员推选。根据《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文博组织须符合相关条件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吕*寺院虽有卫辉市文物旅游局登记备案,但是没有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因此,卫辉市吕*寺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判决未将卫辉市吕*寺院列为当事人并不属于漏列当事人。(二)由于卫辉市吕*寺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二审法院判决郭**、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郭**、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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