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中**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及一审被告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44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原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工程量5050平方米和竣工日期没有事实依据。中原一建公司另找他人施工、修复的30000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龙**司不按期完工、交工已构成违约,原审却判决中原一建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明显不公。判决龙**司赔偿中原一建公司租赁费损失22373.8元明显太少,不足弥补损失。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龙**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5050平方米保温工程面积系双方认可的施工总量,中**公司虽称其中价值约30000元的工程量不是龙**司完成的,但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量认定为5050平方米,并以此判决中原**公司向龙**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因中**公司延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对龙**司要求中**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龙**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外墙粘贴瓷砖前一道隐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从中**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6日监理通知单内容显示“……停止外墙砖的施工……”,说明在此之前中**公司开始了对外墙粘贴瓷砖工程的施工,即中**公司对龙**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使用,基于2008年7月14日中**公司给付龙**司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原审将2008年7月14日视为竣工日期是适当的。中**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20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合计45742.08元,因龙**司未能按合同约定2008年5月29日施工完毕,原审以此清单及龙**司延误的工期计算出中**公司租赁损失费用22373.8元,并判决由龙**司赔偿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