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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与被上诉人王**、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张**、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申请缓交上诉费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其送达了(2013)豫法立*交通字第8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通知其缓交上诉费48480元至开庭前,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4月11日晟**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张**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晟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新乡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应减半收取1086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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