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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路、吴**、曹久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路、吴**、曹久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光**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申请人欠工程款数额有错误。应该按照申请人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永城市沱河风景带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情况认定。2、原判决对工程款项结算时间认定错误,将未到期债权认定为已到期债权。根据2006年7月10日申请人与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2007年5月10日申请人与邢路和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2007年7月1日申请人与邢路和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第五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条约定:“工程结算按投标文件、并按建设方拨款进度所审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申请人与金**司的决算尚未最终确定,故邢路的诉请属于未到期债权,邢路对未到期债权不享有诉权,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审支持邢路前两项诉讼请求错误。其变更前后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三、原审支持吴**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吴**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要件。她与邢路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因为债权未到期也不能支持。原审第一次开庭中邢路的代理人主张吴**接受了邢路的所有债权,并通知了光**司,后来又变成了只转让180万,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我们不认可转让债权。四、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提交的协议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应予纠正。原审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五、原审采纳邢路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没有考虑永城市政府二次验收和审计时减少的工程量,使工程款的数额严重背离事实,邢路和曹**实际施工的工程只有200多万元,实际拖欠的只有50余万元,请求现场勘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到底有多少施工量。六、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证据是章**的出庭证言和金**司2008年2月1日的付款单,上面写的是付邢路和曹**工程款,证明邢路和曹**是合同的共同主体。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邢路、吴**提交意见认为,一、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一直都承认工程是邢路做的,是双方认可的,争论的两点在于数量问题和是否是到期债权。我们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和合同原件,原件的附件上有具体的工程量,这是双方都认可的,这个工程量扣除了申请人的施工量,也就是我们事实上的施工量,这些证据是充分的,合同外的部分有三方汇签的确认表,确认了工程量,绿化部分由于政府原因没有完全做完,合同中约定绿化工程都是邢路一个人做,经过两次验收都确认了工程价是170多万,这些都证明数据没有出入,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二、我们跟光**司的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就支付工程款,光**司已经从金**司拿到了一千多万的工程款,剩下的只是质保金。三、我们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只有邢路的签名,是完整的合同文本,而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是不完整的,首页签名是邢路,后面签名中多了曹**的签名,绿化工程中“所有”两字被划去,这两份合同一直都是申请人保存的,上面的名字申请人可以随便加,但是并不是加上名字就代表施工了,申请人一直拿不出邢路和曹**是合伙关系或者代理关系的证据;鉴定机构对于曹**的签名无法鉴定,无法鉴定并不代表其签名就是合法的,这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当两份合同有出入时,只能认可相同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可邢路一个人是主体是正确的。四、曹**的名字是后补的,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承认,并称是在合理期限中后补的,原审法官问什么是合理期限,他们回答是一个月。五、程序问题,鉴定是邢路自己在诉前进行的,这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如果审理过程中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光**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六、适用法律方面,申请人没有举证哪条法律适用错误,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光**司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了曹**,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七、关于吴**的问题,不管债权全部转让还是转了180万元,都不扩大光**司的债务。

曹**提交意见认为,曹**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曹**与邢路的工程施工无关,曹**所参与的工程是依据曹**个人单独与光**司、金**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进行的,曹**与光**司的决算也是针对曹**施工的项目,原审法院追加曹**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曹**与邢路并非合伙关系,两人都是独立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行施工,各自独立结算。曹**与光**司已决算,光**司仍欠曹**工程款及质保金80多万元,这笔钱与邢路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的认定。邢路提供的合同首页和落款处只有邢路本人签名、按指印,有光**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有公章,合同还附有盖有光**司骑缝章的工程量清单附表,光**司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光**司提供的合同在合同首页只有邢路的签名,在落款签名处增加了曹**的签名,与邢路持有的合同在形式上不一致,且2007年5月10日的合同中有涂改痕迹,对此光**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所以原审对光**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工程量的确定。邢路施工完毕后委托商丘市**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依据是邢路与光**司所签合同及所附的盖有光**司骑缝章的工程量清单附表及工程预结算确认表,光**司没有证据否定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曾询问光**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光**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第三、光**司认为邢路与曹**是合伙并系,其与曹**已结算过,不能再与邢路结算,并提供了与曹**的结算单及2008年2月1日金**司的付款单。对此主张曹**与邢路都不予认可。曹**主张他与邢路不是合伙关系,他与光**司另外签订有施工协议,光**司提供的结算表是他与光**司关于自己工程的结算,与邢路无关。光**司提供的6万元的付款单,是金**司付给光**司的工程款,邢路和曹**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记帐依据,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由于光**司不能证明曹**与邢路是合伙关系,故其与曹**的结算不能认定是与邢路的结算。

第四、邢路作为光合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债权,不管是转让给吴**全部债权,还是部分债权,都不增加光合公司的债务,所以光合公司认为邢路转让债权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邢路于工程完工后依据合同向光**司主张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邢路与光**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投标文件、并按建设方拨款进度所审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同时还约定:“本协议随工程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85%,剩余的15%作为质保金。”光**司与金**司已经结算完毕,金**司已支付光**司1300万元,所以光**司以其与金**司未结算为由主张邢路的债权是未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邢路的债权是到期债权,吴**的债权也是到期债权。光**司认为吴**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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