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记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被告郭记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8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61000元,余款27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余款270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予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损失1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郭记鑫,双方就锦绣花园D区1#2#住宅楼腻子、刷漆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腻子刮完,付工程款40%,刷完漆付50%,验收后付10%。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013年5月支付5000元,2013年8月支付8000元,2013年11月支付13000元(以糖折抵工程款)共计61000元。尚欠工程款270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1号被告就工程余款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郭**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锦绣花园D区1#2#住宅楼腻子、刷漆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郭记鑫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下余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郭记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