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业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残疾人学校”)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司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残疾人学校支付所欠工程款46689元及违约金22137元,并判令残疾人学校支付从竣工验收日起算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残疾人学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润**司与残疾人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复合彩钢板简易房;2、工程范围为土建、彩板;3、工程总计为110689元;5、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30日;6、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10、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确因润**司的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润**司负责免费维修;无质量问题的,保修期满后残疾人学校返还润**司质量保证金;11、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照该工程预算造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补充条款为本工程质保金为伍佰元,待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润**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30日,残疾人学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润**司对工程共同出具了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上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残疾人学校陆续向润**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4000元,剩余工程款46689元残疾人学校至今未向润**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润**司主张工程款46689元的诉讼请求,润**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经残疾人学校验收合格,残疾人学校即应按照约定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向润**司支付工程款,且残疾人学校与润**司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质保金为伍**,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残疾人学校一次性支付给润**司,残疾人学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润**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另关于残疾人学校辩称2010年7月4日工程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缺失,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残疾人学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综上,对于润**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润**司主张的违约金22137元(110689元×20%),根据残疾人学校与润**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照该工程预算造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残疾人学校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润**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润**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针对残疾人学校的违约行为,润**司已要求残疾人学校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润**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残疾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司工程款46689元;二、疾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司违约金22137元;三、驳回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残疾人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残疾人学校上诉称:润**司用以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该协议书是新乡**理事会原理事长杨**在未经招标程序且未和领导成员沟通的情况下,私下与建筑商徐**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杨**收受徐**20000元贿赂,徐**为残疾人学校建造了一座质量低劣的建筑物。原润**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残疾人学校因资金不足先给付一部分工程款的表述,表明在付款时间和方式上,双方已对原约定作了变更。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情形。退而言之,假如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且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也只能判令残疾人学校按照违约金额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却判令残疾人学校将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一并支付违约金,实属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润**司答辩称:一审中,被答辩人已承认欠答辩人工程款46689元,和已经支付的款项加起来正好是合同价款,这说明合同是有效的。纪委对杨**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新乡**理事会与残疾人学校是两个独立法人。按照规定500000元以下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系由润**司与残疾人学校所签订,润**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残疾人学校主张案涉合同系杨**收受贿赂,与徐**恶意串通所签订,且未经招标程序,应属无效。杨**的受贿行为虽已查实,但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且残疾人学校对工程价款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万余元,根据**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案涉合同也没有其他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残疾人学校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人学校称双方已在付款时间和方式上作了变更。润**司接受残疾人学校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表示其已就付款时间和方式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残疾人学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和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残疾人学校主张按照违约金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新乡市**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