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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与新乡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新乡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司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司委托代理人张*、冯**,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19日,一**司向新**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后一**司中标。2005年7月10日,新**司与河南省**程公司(现更名为一**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飞花园第十四标段45#多层营住楼,内容为砖混六层,建筑面积10081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室内排水、电器照明、暖通,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共计2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优质主体,合同价款6100000元,在附件3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范围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构造工程、房屋防水工程、排水管道等内容,并对具体项目保修时间进行了约定,保修期间内属于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一**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新**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45号楼工程经核算总价款为7357147.66元,其中一**司未干工程为404147.66元,由新**司直接另外付给其他施工人员;二、经双方对账新**司还应支付一**司工程款600000元,但保证金暂不退还待维修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三、协议中双方核算的45号楼价款为最终结算依据,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四、双方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对工程验收资料进行核对,缺失部分一**司负责补齐,同时协助新**司办理市内相关手续,逾期责任方按日违约金1000元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之日,一**司开具建筑工程发票,新**司付给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80000元待本协议第四条履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其他合同相关内容。2009年5月12日,新**司与一**司就保证金退还问题达成协议,由新**司将80000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新乡市**设备租赁站冲抵租赁费,待开发区建设局给新飞花园45号楼备案手续办完3日内支付,延期将双倍支付此款。2009年6月24日,新飞花园45号楼工程在新乡市**通城建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7月2日,新**司将该8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新乡市**设备租赁站。2010年4月6日,新**司向一**司支付工程款424629元,一**司向新**司开具424629元建筑发票。另查明:新**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一**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一**司尽快补齐工程验收资料。新**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新**司因新飞花园45号楼工程水电、粉刷防水等质量问题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支付维修费用136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司与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一**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新**司应当按照决算内容向一**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待协议第四条即协助新**司办理相关手续履行完毕后,由新**司向一**司支付,现该工程已经备案登记,新**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一**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60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24629元剩余175371元,故对于一**司请求法院判令新**司支付工程款1753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司反诉称一**司逾期交纳相关材料84天,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84000元,但新**司提供的催收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并未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工程备案登记的时间虽然晚于2009年3月30日,但不能证明系由于一**司迟延交纳相关材料所致,因此对新**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维修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的约定,一**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新**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但新**司未证明其曾通知一**司前来维修,对该事实一**司也不予认可,该涉案工程中工程主体等绝大多数工程系一**司施工,一**司遗留未干工程404147.66元系新**司交由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只占工程的很少部分,但工程毕竟相互渗透,新**司未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哪一方,故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一**司承担80000元维修费用,故新**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司支付房屋维修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司支付工程款175371元及利息(利息以17537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一**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司支付房屋维修款80000元;三、驳回新**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新**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一**司负担850元,新**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新**司维修款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载明的未干工程为404147.66元,该款项实为维修工程款,当时已到工程验收阶段,因工程造价及维修问题双方诉至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协商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撤诉。2、新**司提交的维修单大部分在2008年到2009年1月22日前,且是业主提出的问题,说明工程已经结束,协议中既然留有工程款,再计算维修款,属于重复计算,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保证金80000元已于2009年5月退还,也说明双方除了未结工程款的事宜外其他已全部结束。二、依据2009年1月22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2009年3月30日起的3日内新**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则利息也应开始计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中利息计付开始时间为2009年4月2日。

新**司上诉并辨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2009年1月22日协议约定,下余工程款为180000元,代扣税款24629元,余155371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75371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给付下余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扣除维修款、违约金共计220935元,一**司还应返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一**司支付部分维修费是错误的,一**司应当支付全部维修费用136935元。三、一**司未按约定交付完整的验收资料,逾期84天,应支付84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公司答辩称:新**司所言不是事实,协议中约定的答辩人留出40余万元工程款,就是用于维修的,并不存在未完工程。另外协议上的“18万元”系笔误。

一建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0月15日新**司起诉状一份;2008年11月8日一建公司反诉状一份;2008年10月1日一建公司答辩状一份,2008年4月10日新乡**员会、新乡高新**交通城建局签发的新乡市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复印自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案件卷宗,另提交该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月22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2008)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达成,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起诉、反诉。另外,在此案中的相关材料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当时已经竣工,但未通过验收,需要进行整改维修。

新**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新证据,不能实现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新**司提交由新飞花园45#楼业主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了维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新**司的反诉请求。

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无日期,不能证明系新证据,上面也没有写明何时维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书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新**司提交的证明未注明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新飞花园45#楼工程于2008年4月申请竣工验收,但因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未能通过。2008年4月10日,新乡**员会、新乡高新**交通城建局签发新乡市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施工单位于2008年4月28日前整改完毕。2009年6月26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准予新**司撤回起诉;准予一建公司撤回反诉。新**司称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称赵**只是工地负责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建公司与新**司于2009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司还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但在第五条中约定中手写部分将剩余“28万元”变更为“18万元”,赵**在此签名,一建公司虽不认可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承认其是工地负责人,则赵**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建公司辩称其写的“18万元”系笔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该协议约定新**司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4629元,新**司下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55371元应予支付。关于该笔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问题,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1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之日为第四条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对于其中履行完毕的理解应是第四条所约定的一建公司协助新**司办完建筑工程在市内所需相关手续。因本案所涉工程备案登记的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则相应利息开始计付的时间应在三日后,即2009年6月28日。

新**司上诉要求一**司承担逾期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4000元。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对一**司向新**司交付的工程验收资料进行核对、补充完整,缺失部分由一**司负责补齐,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方应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一**司发出通知,要求一**司补齐有关工程资料。因一**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新**司履行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因一**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补齐工程资料,并协助新**司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司应向新**司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009年6月24)的逾期违约金,期间为84天,违约金数额为84000元(84天×1000元u003d84000元)。

新**司上诉要求一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全部维修费用,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遗留的未干工程款”实为维修工程款。本案双方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间内属于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新**司虽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维修记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记录中所涉维修事项,维修责任归一建公司,且向一建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另根据双方2009年1月22日所签协议第二条“乙方原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暂不退还,待维修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的规定,该保证金应是作为工程维修费用保证金予以暂时停付,而双方在2009年5月12日又签订协议,由新**司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并实际履行,可以印证双方已就工程维修结算完毕,否则新**司不会将作为工程维修费用保证金的80000元全额退还。因此,新**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71元及利息(利息以155371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乡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五、驳回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新乡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元。

一**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计算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错误,判决一**司支付新**司违约金84000元不正确,一**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并未违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建公司在申诉期间提出执行申请,双方已达成和解,执行完毕。

一**司再审中提交本公司印鉴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资料2009年3月5日补齐,不存在违约。新**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新**司提交执行卷宗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一**司认为,我公司申请执行原判决并不影响申请再审,双方之间并没有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司与新**司于2009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五条中约定中手写部分将剩余“28万元”变更为“18万元”,并由其工地负责人赵**签名,一**司辩称其写的“18万元”系笔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工程欠款数额认定正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对一**司向新**司交付的工程验收资料进行核对、补充完整,缺失部分由一**司负责补齐,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方应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一**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补齐工程资料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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