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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秦增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1月2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对其为杨*所建设的房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经审理,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向秦增领送达应诉手续时,其提出杨**诉主体有误,并提供了身份证予以证明。经核实,杨**诉原审被告诉讼主体确实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诉秦增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符合审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新乡**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时,本院依职权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实,该辖区无秦**此人,有居民秦**,但秦**没有曾用名。经向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村核实,该村没有叫秦**的村民,只有叫秦**的,没有听说秦**有曾用名或小名。杨*以秦**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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