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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濮阳市**有限公司、河南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河南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团委托代理人张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缘石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濮阳市城区至柳屯快速通道II标的路缘石、流水槽预制块的预制和安装工作。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71753元,已付221707元,尚欠22645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6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路**团辩称,本案该笔债务通达公司已认可,应由其还款,路**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了一份路缘石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通**司濮阳市城区至柳屯快速通道II标的路缘石、流水槽预制块的预制和安装工程,,施工内容有预制块的预制、运输、安装、路肩的土方开挖、基底的夯实、铺筑砂浆垫层、预制块的安装、勾缝、清理工作面等,依据总体工作内容确定综合单价为每方539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8168,扣除原告已陆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226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所涉濮阳市城区至柳屯快速通道II标系被告通**司借用路**团的资质承揽的工程,后以路**团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借用路**团的资质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原告与被**公司对欠款数额226458元均无异议,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6458元。因被告路**团出借资质给通**司使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欠款22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路**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9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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