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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以下简称洛**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已先予支付给陈某某20万元,关于本20万元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不再另行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相关建筑税用,向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交付本案相关建筑税用发票(已经交付)。

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陈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2.5元,由上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四、若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不依照(2013)周*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则按原审判决执行。陈某某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就本案原审中所诉请的全部请求再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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