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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矿社与刘**、楼一文、边成光、诸暨市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楼一文、边成光、诸暨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楼一文、边成光、升达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7年,被告刘**、楼一文、边成光挂靠在被告升达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的欧亚阳光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当年6月份,被告将该工程1号楼的内外粉刷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欧亚阳光花园1号楼的内外进行粉刷,价款为每平方米32元,总工程价款为69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开工作业。被告楼一文、边成光负责工地监督管理及工程款的发放。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一、增加了楼梯粉刷(原楼梯设计为贴地板砖,后变更为粉刷),增加工程款10000元;二、增加了层面粉刷,补工程款30000元;三、地面加厚(原设计厚度为2公分,由于需要铺设取暖设备加厚至4公分)补款10000元;四、内墙粉刷底层交由其他人员施工,在原每平方米32元的基础上扣工程款2元。2008年,粉刷工程交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1840元。后原告多次前去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楼一文、边成光、升达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承包了永城市欧亚阳光花园1号楼建筑工程,后刘**将该工程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2元。2、被告边成光出具的清算单一份。证明欧亚阳光花园的粉刷面积为2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工程款应为697600元。3、被告边成光录音光盘1份(附录音笔录)。4、被告楼一文录音光盘1份(附录音笔录)。证3-4证明除上述697600元工程款外,因工程量变更,增加层面粉刷工程补工程款30000元;楼梯踏步补工程款10000元;地面加厚补工程款10000元。5、被告边成光、楼一文共同出具的职工考勤表两张。证明除上述工程款外,因欧亚阳光花园工程,被告还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5540元。6、2008年1月10日被告边成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除欧亚阳光花园工程外,被告使用原告工人干其他活,共92个点工,其中大工70个,每个工75元,小工22个,每个工35元,共计款6020元,清算时原告要求按6000元计算,且该证据能与被告边成光的录音相互印证。7、(2008)永证民字第13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因欧亚阳光花园工程原告曾给被告刘**出具了一份71万元的收据,但2008年初,原告与刘**合意作废该71万元的收据。8、(2010)永*初字第536号立案审查表及裁定书各一份。9、(2012)永*初字第573号立案审查表及裁定书各一份。证8-9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刘**、楼一文、边成光、升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刘**承包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的欧亚阳光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当年6月份,被告刘**将该工程1号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黄**负责对欧亚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的内外进行粉刷,价款为每平方米32元,总工程价款为69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及增加了工程内容,分别为:增加了楼梯粉刷(原楼梯设计为贴地板砖,后变更为粉刷),增加工程款10000元。增加层面粉刷,补工程款30000元。地面加厚,补款10000元。内墙粉刷底层交由其他人员施工,在原每平方米32元的基础上扣工程款2元。2008年,粉刷工程交工投入使用,被告刘**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欠黄**工程款141840元。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的欧亚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欧亚阳光花园小区内外粉刷工程面积为21800平方米,每平方32元,工程款为6976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为50000元,同时被告刘**尚欠点工工资21540元,合计总工程款769140元。原告实际领取现金583700元,因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当时约定,每平方米扣减2元,应扣减数为43600元,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840元,原告黄**要求被告刘**给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楼一文、边成光、升**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楼一文、边成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楼一文、边成光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刘**借用了升**公司的资质,故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楼一文、边成光、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矿社工程款14184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矿社对被告楼一文、边成光、诸暨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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