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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五**责任公司与洛**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合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7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阳光富邸1-4号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老城区陵园路。”第三部分第十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条款明确表明原、被告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洛阳**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洛阳**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洛**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老城区,洛阳**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原审法院作为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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