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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星中建**限公司与王**、洛阳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星中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司委托代理人王*、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发包方金**公司(甲方)与劳务承包方星**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星**司承包金**公司“洛阳金**有限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含结构主体工程及粉刷。2013年5月,经星**司员工王*(别名王**)介绍,原告等十二人到星**司承包的金**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粉刷外出檐工作。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实际工程为一到六楼柱子的维修粉刷、三至六楼的外出檐的维修粉刷。2013年8月1日,经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合计83900元,由星**司员工董**签字确认后,星**司向原告等12人付款40000元,余款43900元至今未付,本案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欠600元工资未付。

另查明:1、星**司称上述合同虽包含粉刷工程,但实际金**公司又把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尚**,并出具2013年8月7日金**公司与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金**公司称粉刷工程虽承包给了尚**,但金**公司与尚**之间的所有工人工资均已结清,有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中试车间、研发中心内外粉刷、外檐、外柱等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清算完毕(注:款已付清)。”为证。

2、星**司称在承包金**公司的工程中不包含本案原告所说的工程,金**公司不认可,称这是星**司承包金**公司的主体维修(柱子垒偏,外檐儿过厚),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属星**司的工程。

3、星**司对原告所称王*让其到工地一事不认可,并让王*主动到法院说明情况,还称董**不属星**司员工。金**公司对此不认可,并向本院出具2013年1月25日河南**区办公室组织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洛阳星中建筑有限公司方有董**签字,星中施工项目部方有王*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金**公司与星**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星**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则星**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星**司不认可本案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否认王*、董**与被告星**司的关系,金**公司对此提出反证,且有原告的口述,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则被告星**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在与星**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确认金**公司未与星**司结算部分为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及10万元押金,该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为专项资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中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中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中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审误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星**司与被上**红公司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星**司实际施工、结算的均系杜**、王*、李**、杨建立,该四人挂靠在星**司,也就是说王**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清结。王**一审时主张其承包粉刷该楼的外出檐工作系金**公司所属,与星**司无关,更不是星**司与金**《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王**的主张不能成立,真正应向王**支付劳务费的是金**公司,而非星**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个体经营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事实,以理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确实是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实际工程为1-6楼的柱子维修粉刷,3-6楼的外出檐的维修粉刷。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推脱责任。二、王*、杜**、李**、杨**四人与上诉人是否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通过王*介绍去的,只知道是给星**司干活,给答辩人发钱的是星**司的项目经理杨**,他们四人对外称是上诉人的员工。金**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洛阳**办公室组织的《会议纪要》中显示星**司施工项目部有王*、星**司有董**,工程结算单是董**出具的。该一系列的证据表明答辩人是为星**司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星**司承担。如果星**司和王*、杜**、李**、杨**有其他关系,应当另案另诉。王*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星**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星**司承担。三、星**司违反规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杜**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已结清与事实不符,星**司拖欠被上诉人等12人83900元劳务费,已支付40000元,剩余43900元应当由星**司支付。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金**公司与王**等12人间就工程款问题已经结清,不应再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金**公司与星**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星**司承包金**公司“洛阳金**有限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含结构主体工程及粉刷。2013年5月,经星**司员工王*(别名王**)介绍,王**等12人到星**司承包的金**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粉刷外出檐工作,星**司虽对该事实及王*、董**的身份不认可,但依据2013年1月25日《会议纪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王*和董**系星**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王**等人的粉刷工程工程量及劳务费经结算后,由董**出具结算单,后星**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王**等12人要求星**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星**司称其因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且与王**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再向王**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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