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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关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何*章到关义章承包的红山乡史家湾涧河桥改造工程的工地干活,具体从事的是打桩基。何*章负责4-1、4-2、5-1、5-2、6-1、6-2、7-1、7-2共八根桩,总长174米,每米报酬300元,关义章先后支付何*章报酬10000元,余款关义章以施工期间发生断桩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何*章向红山乡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何*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关*章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以口头约定每米300元作为报酬,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何**在施工期间,按时按量的完成了八根桩的打桩工作,并通过工程量签证的检测,应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何**主张应以191.5米计算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上所载明的数量为准。关*章辩称的因何**打桩的质量有问题造成断桩,其损失应由何**承担的理由,未递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抗辩的何**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有西工**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佐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章长期拖欠何**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关*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工程款522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关*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何**承包了关**的打桩工程,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技术要求,造成断桩,给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元。一审法院以关**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打桩的质量有问题造成断桩。故此,没有采信关**的主张。关**将打桩工程承包给何**,如何施工全由何**安排,施工中断桩无需关**举证,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何**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为断桩给关**造成6万多元的损失,2011年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后,关**给何**1万元。且关**明确表示,因为断桩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剩余的费用拒绝支付。2012年6月21日,洛阳市**司法所曾经过问过此事,关**也在司法所明确表明,其不支付何**剩余费用的原因。从那以后直到2015年1月,何**也自知理亏,双方之间到此为止,互不纠缠,何**也没有向关**讨要剩余的费用。没有想到2015年1月22日,何**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明确指出,何**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官竟视而不见。一审法院认为红山乡司法所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中断了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21日到何**2015年1月22日起诉,中间已经间隔2年7个月,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经人介绍到关**承包的红山乡史家湾涧河桥改造工程的工地干活,具体从事打桩基。何**在施工期间按时按量的完成了八根桩的打桩工作,并通过工程量签证的检测,应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不存在关**所称因有质量问题造成断桩并造成损失的情况。关**称“由于何**打桩质量问题造成的断桩损失,应由何**承担”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应对断桩是由何**造成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一审庭审中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何**为妥善解决纠纷曾于2012年6月向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司法所寻求调解,经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其中有书面调解也有口头调解。在历经两年调解无望的情况下,由红山乡司法所2015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交由一审法院受理。因此何**的维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关**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应向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由于何**施工不当导致断桩,给其造成6万多元的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洛阳市**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关于何**与关**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红**法所曾多次组织调解,可以佐证何**不断地主张权利,因此关**关于何**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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