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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矿社与刘**、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8年,被告刘**与郭**合伙从刘*手中以大包的形式承包了永城市生产公司的建筑工程,当年7月份,被告刘**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粉刷总工程价款为39万元,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结付工程款。后原告带领50余名工人开工作业,被告郭**在工地上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及工程款的发放。然而,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却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工人在2009年春节无路费回家过年。2009年元月份,原告将此事反映到永城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后在其工作人员朱科长的主持下,被告郭**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14000元,后在朱科长的说和下,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原告才有路费回家过年。该粉刷工程完工后,加上原告方的点工工资10500元,经清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后原告及劳动局工作人员多次前去索要,但被告却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郭**未答辩。

原告黄矿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7日被告刘**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承包了永城**产公司大楼的建筑工程,后刘**又将该工程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黄矿社。2、2009年1月5日被告郭**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5日,在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生产公司大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总工程款为400500元,其中工程款39万元,点工工资10500元。3、2009年1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黄矿社已经收取粉刷工程款314000元,另加当年春节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共领取工程款32400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4、(2010)永*初字第536号立案审查表及裁定书各一份。5、(2012)永*初字第536号立案审查表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刘**、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刘**承包了永城市生产公司的建筑工程。当年7月份,被告刘**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粉刷工程总造价款为39万元,另加原告点工工资10500元,总工程款为400500元,被告郭**在工地上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及工程款的发放。2009年1月6日,在永城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原告黄矿社收到工程款314000元,后在永城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至此共领取内外粉刷工程款324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刘**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内外粉刷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通过结算单显示,该粉刷工程总价款为400500元,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324000元,被告刘**尚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原告黄**要求被告刘**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郭**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郭**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原告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黄**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郭**为“施工员、代办人”,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黄**要求被告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矿社工程款76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矿社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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