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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司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姜**,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为建设洛阳亚洲啤酒厂工程,被告2007年、2008年两次对外招标。原告依法投标后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中标后,被告改变招标时合同条件,强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优惠,强行将桩基部分收回后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合同履行中,被告弃用招标图纸,改用新施工图,并多次通知原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大量变更。被告上述行为使实际施工完全背离了招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条件与招标图纸对应的工程量,从而导致工程价格重大变化。工程结算时,被告仍主张按招标图纸的约定条件与原告结算,而工程成本远高于发包人给付的价款,加之其迟延付款等多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一直不积极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22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170.2639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4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8.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2日和2008年6月6日分别就答辩人的“酿造综合楼二标”和“销售楼”两个项目的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早已竣工。2010年12月2日双方对两个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签订了《酿造综合楼二标土建项目决算认定书》和《销售楼土建项目决算认定书》,且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付款后距今四年来,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原告在四年后提出所谓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这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两份决算认定书是最终的决算金额,双方均盖章签字,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这两份决算认定书,答辩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等请求根本不成立,答辩人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诉讼的请求是“二诉合一”,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司与被**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司承建亚**司的投料间、原料处理间、立仓间、糖化间(也称酿造综合楼二标),工程总面积2534平方米,总造价590万元,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3.3条规定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非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的签证;设计变更及工作量调整,以实量增减,并经发包人认可;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指导价)与2006年第五期指导价的差额,注:调整增减部分执行现行定额和取费,总额让利6%。”此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二标段),主要内容是:“一、本项目桩基部分承包人同意不再组织施工,由发包人单独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并对桩基的施工质量负责,中标价中所含的50万元桩基施工费用从中标价中扣除;二、承包人同意本项目造价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让利4%;三、综合以上两种因素本项目合同价款调整为518.4万元;四、本洽商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洽商为准。”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司承建亚**司的销售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65.4万元。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3.3条规定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非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的签证;设计变更及工作量调整,以实量增减,并经发包人认可;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指导价)与2008年第一期指导价的差额,注:调整增减部分执行现行定额和取费,总金额让利7.3%。”2008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桩基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包人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让利2.3%,该项目合同价款调整为259.6万元。

上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销售楼土建项目决算认定书和酿造综合楼二标土建项目决算认定书,明确两个工程的最终决算金额分别为294.04万元和596.52万元。截至2010年11月10日亚啤公司共向国**司支付工程款890.56万元,与两份决算认定书的最终决算金额之和相同。

原告国**司认为上述两份决算认定书仅是对账单性质,并提出对涉案工程依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决算认定书加盖有双方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凭证。因此,对国**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两份决算认定书,被告亚**司已向原告国**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国**司起诉要求亚**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4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9768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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