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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魏**、夏邑县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王**因与被上诉人魏**、夏邑**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4年3月4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王**、实验幼儿园支付其工程款46762元。夏**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天**司、王**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为改建实验幼儿园,王**以天**司名义与实验幼儿园签订了承包实验幼儿园校园改建工程,随后王**又将校园内的塑胶地板工程分包给魏**施工,该塑胶地板招标面积300平方米,招标价格每平方103.5元,实际验收面积共计454平方米,超出中标面积154平方米,因实验幼儿园对招标价格的塑胶地板质量不满意,经魏**与实验幼儿园协商一致,更换为每平方米价格130元的塑胶地板(与中标价每平方米相差27元),实验幼儿园同意自行承担超出财政拨款以外的款项,2012年9月16日,与实验幼儿园签订协议,魏**从实验幼儿园处领取12258元的塑胶地板差价款。该工程总中标价款570115元,面积为300平方米。2012年9月21日,所有工程验收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计596789元。2012年10月16日,天**司按合同约定向实验幼儿园开具570115元(含质量保证金)一张发票,实验幼儿园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天**司工程款541609.25元,超出中标价款项26670元已由王**在实验幼儿园处领取,该笔款项其中包括魏**做塑胶地板的款15939元。

另查明,实验幼儿园是实际发包方,其以实验幼儿园的名义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作为塑胶地板的实际承包方,其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9日,王**以天**司名义与实验幼儿园签订了实验小学的校园改建工程,该项工程所有的资金投入均由王**投资,该事实有天**司给王**出具的证明为证,而且发包方实验小学提供证据证明王**是其学校校园改建工程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王**将招标工程中的300平方米塑胶地板分包给魏**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实验幼儿园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魏**。实验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将中标工程款支付给天**司,因天**司并不是实际承包方,因此王**应按中标价将魏**所做塑胶地板款31050元支付给魏**。对于超出中标面积154平方米塑胶地板,实验幼儿园作为校园改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魏**签订的塑胶地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实验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将每平方米27元的差价款12258元支付给魏**。对超出中标面积的154平方米塑胶地板应由实验幼儿园按中标价每平方米103.5元向魏**支付,计15939元。因实验幼儿园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因此实验幼儿园不欠魏**工程款,魏**诉请4676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庭后魏**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依法准许。对于天**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天**司允许王**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王**所欠魏**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支付给魏**塑胶地板款46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天**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对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王**、天**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王**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包含塑胶地板工程项目,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实验幼儿园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包给了魏**,在该项目的变更、追加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上诉人与魏**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塑胶地板工程项目承包给魏**以及认定王**领取的26672元的15939元属于塑胶地板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1、虽然王**为实际投资人,但上诉人天**司一直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结算,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2、魏**与实验幼儿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论是合同内的300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工程还是增加的154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工程,甚至变更材料及价款的约定,均有魏**与实验幼儿园直接协商确定,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魏**应向实验幼儿园主张权利。而且魏**还要承担税款。3、原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判令实验幼儿园支付魏**工程款而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从上诉人上诉状的上诉理由看出,上诉人天**司已经承认幼儿园申报的工程款包括地坪钱,且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款上诉人也已经从夏邑县财政局领取;二、魏**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王大军领取的20000多元的工程款包括魏**施工的塑胶地坪工程款15939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大军借用天**司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王大军领取了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税款及管理费,魏**没有参与管理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答辩称:一、从一审中实验幼儿园提交的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其中王**领走的26672元不是下水道款,该项目款上诉人王**已经全部领走;二、因上诉人王**借用了天**司的资质,其中含有300平方米的塑胶地坪工程,当时实验幼儿园不认识魏**,且该项目的承包人是王**,实际施工人是魏**,所以说上诉人说的没有参与塑胶地坪项目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王**转包给魏**是有证据支持的。3、因该工程596789元含质保金28505.75元,上诉人王**领取的26672元中的15939元属于塑胶地坪工程款,实验幼儿园已经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将塑胶工程转包给魏**,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存在借用他人资质违法分包,且实验幼儿园已经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没有结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大军支付给被上诉人魏*胶地板款46762元,天**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天**司、王**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014年7月7日收费票据一张;2、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实验幼儿园的工程款未结清。

庭审中,被上诉人魏**对上诉人天**司、王**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司、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天**司因与实验幼儿园工程款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魏**系涉案塑胶地板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该塑胶地板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在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的改建工程中,上诉人王**以天**司的名义中标,并与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将招标工程中的300平方米塑胶地板分包给魏**施工,因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对招标价格的塑胶地板质量不满意,经与被上诉人魏**协商,对材料及价款重新约定,并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购塑胶地板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将承担每平方米27元的差价款,且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亦将差价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魏**。但对于被上诉人魏**施工的454平方米塑胶地板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已按中标单价计算的总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王**,该事实有上诉人王**在验收清单中的签字以及夏邑县**全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情况说明为凭,因此上诉人王**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魏*胶地板款46762元。另上诉人中天**司将资质借给上诉人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天**司对本案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河南天**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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