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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裕**有限公司、河南裕**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河南裕**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因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盛*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8月7日,商**目部负责人盛*(甲方)与程**(乙方)在见证人汪**的监证下,达成一份“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载明:“在绿苑新村项目开发已经完毕,通讯商城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鉴于目前甲乙双方对项目的经营合作现状,为了避免不愉快的事情继续发展,保证后期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双方利益不受损害,经商定对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明确界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自己所属商**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力移交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甲方在商丘的项目公章、财务及私人印件允许乙方一如既往的保管及合法使用,协议有效期间一切加盖甲方印章的合同、手续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本人签字的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应继续做好与项目有关的礼仪接待工作,在乙方的指挥下,甲方应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的施工及技术管理工作。四、甲方在乙方不违背上述协议规定前提下,有责任保守双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并在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永久保守上述协议内容。五、……。六、通讯商城项目的投资本金220万元,税后红利205万元,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本金一起付清,60天内分两批返还甲方税后红利。竣工时间按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不得影响返本付息的时间。七、乙方必须在2003年农历12月30日前分批付给裕**司管理费,如乙方有疑义(异议),可同甲方总公司协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共同进行工作。八、在商丘开发项目结束前,销售剩余部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直至甲方办理完毕一切经济、法律手续后,甲方放弃所有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九、……。十、乙方必须保证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全权负责裕**司在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债务及纠纷,并按合同及进(度)拨付所有承包裕**司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和其它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裕**司的商业信誉,否则视为违约。十一、若乙方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即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一切权力,撤销此协议,并责成有关部门清查处理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业务。十二、此协议一式叁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保管,并自2003年8月7日起生效,至2003年X月X日底终止。200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目部工程部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通讯商城室外配套工程,l、鳄鱼外墙漆。2、卷帘门。3、铝合金。2004年10月4日,经商**目部工程部李**进行决算。三项工程总款为2851891元(包括被偷补835平方米铝合金折款、物价上涨补差价)。原告的工程款经袁**、程**支付给原告90万元,下欠195189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目部的工程部签订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商**目部工程部李**决算,工程款总款包括被偷补铝合金,物价上涨补差价共计2851891元。被告方经袁建民、程**之手支付给原告9O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因为利息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辩称商**目部2003年8月7日与程**签订的《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通讯商城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其附属及配套工程由协议的乙方程**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公司与商**目部既没有委派“商**目部工程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工作,两被告也未付90万元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合。因为从商**目部负责人盛*与程**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在2003年8月7日以前,双方系以商**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商丘通讯商城项目。2003年8月7日以后,程**仍然是以商**目部的名义完成通讯商城未完成的下余工程。盛*与程**所签协议是对合作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向原告付款也是商**目部的行为,再者,在整个工程尚未结束时,商**目部将该工程投资款220万元和税后红利205万元取回,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商**目部是裕**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经济组织,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对商**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商**目部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程**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与何人签订的外墙漆、卷帘门、铝合金三份合同?何人验收?何人负责双方结算?李**是何人委派?合同中既然对物价上涨问题没有约定,承包方又是包工、包料、包安全,那么为什么还要判决补给物价上涨差价和被盗损失。三、一审查封没有查封清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三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商**目部签订的,程**是局外人,商**目部负责人盛*授权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有笔录。关于物价上涨,原来签合同时物价低,后来物价上涨,增补差价是商**目部李**同意的。被盗是被上诉人交过工之后,被上诉人又重新做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5189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程**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与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程**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程**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5189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是商丘项目部通信商城配套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004年10月4日经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进行决算,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总款为2851891元,后来支付90万元,下欠1951891元未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2360元由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裕**司商丘项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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