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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商梁*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青**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商梁*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青**一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水,被上诉人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公司2004年2月7日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周高速(商丘段)土方工程SZTJ5合同段。工程地点,商丘市柘城县。承包范围,合同内土方工程。承包性质,劳务承包。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期限,乙方(原告)人员、设备于2004年2月10日进场,2004年6月30目前必须完成所有施工任务(路基附属必须于2004年10月1日前完成)。如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和甲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外,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进度要求或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随时辞退乙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剩余功能工程并按乙方承包总造价的20%扣留误工费,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被告)负责协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监理人员及地方政府的关系。乙方委派边玉*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在本工程施工中与甲方进行联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2月l0日将工程机械进入工地现场。2004年4月5日,原告施工队向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发出《关于再次报请处理障碍物的报告》,报告称:原告施工地段地形复杂,障碍物较多,制约着施工的进展,急待解决,以免影响施工,形成延误工期。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曲**签收。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解决施工现场障碍物等问题,致使原告工程机械不能按时施工,给原告造成机械误工损失。2005年11月20日,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路基土方二队(边玉*施工队)机械进场误工赔偿费480000元,保证2006年l2月30目前付清,否则付违约利息按月息壹分,并同意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讼。”2006年3月l7日,由于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一公司所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006年7月6日,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做出了《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商丘段土建工程SZTJ5标施工决算书》,该决算书中未包含原告机械误工损失的内容。工程决算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清工程款,形成纠纷,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商丘**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亦未包含原告机械误工损失的内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误工赔偿费,形成纠纷。另查明,一、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是被告**一公司为商周高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商丘**民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08]文鉴字第1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上述“欠条”上‘“青岛**集团商周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2、上述“欠条”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3、上述“欠条”上文字用打印机打印形成,缺乏进行时间鉴定的条件。4、上述检材上“青岛**集团商周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印文是2005年11月期间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商周高速公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清理施工场地障碍物,造成原告进场机械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2005年11月2O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承诺向原告赔偿机械误工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身的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集团一公司是商周高速公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主体,是企业法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机械误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集团一公司偿付欠款48万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是被**集团一公司为商周高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集团商周高速项目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集团一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公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省**工程总公司机械误工费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十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l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青岛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9800元,由被告青岛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青**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是发包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理及宣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商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48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从原审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庭审笔录看,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庭审人员缺席的事实。至于宣判程序,由于上诉人不在本地,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形式给其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的送达方式。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再次报请处理障碍物的报告》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机械进场误工赔偿费4800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因上诉人方的原因造成机械进场误工的事实,以及对该事实的处理方式(赔偿)。上诉人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上诉人申请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械进场误工赔偿费48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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