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局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局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法人所在地即中国**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青海省西宁市辖区,所以本案应由青海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西宁**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须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的法人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原告住所地不在青海省西宁市,本案符合青海省西宁**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二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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