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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煤棒系统土建基础工程”等9项工程,现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2月金**公司分别对9项工程作出决算复核,总工程款为1357571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755万元,仍下欠工程款6025712.77元。此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此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5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9份《工程项目决算复核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13575712.77元与事实不符,尚未最终审定。2010年2月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只是进行了初审,2010年11月因公司停产,人员放假回家,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作最终审定;其次,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5万元也不是事实,经核对,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84.61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有瑕疵,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收款清单两份、电汇凭证一张、转移支付材料款申请一份、付款申请两份,以及证明付款须经财务部门终审的票据和样表四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煤棒系统土建基础工程”等九项工程,所建工程现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2月,金**公司分别对原告实施的九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复核,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3575712.7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61万元,尚欠5729612.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因停产无力支付等原因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此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致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信**公司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抗辩的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84.61万元有票据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已经过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复核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决算复核表》还需财务部门最终审定方可作为付款凭证的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信**公司诉请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信阳**工程公司工程款5729612.77元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8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0000元,原告信**公司承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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