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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欣**有限公司与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建筑公司)、程*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智波及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悦建筑公司一审诉请:依法判令1、程*、王*支付工程款186480元及违约金54000元。2、由程*、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程*与欣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王*开办的“四毛土味堂酒店”(现已更名为百姓土味坊)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欣悦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40000元,工期一个月。欣悦建筑公司边施工,王*边某甲。欣悦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交付时,双方没有对欣悦建筑公司的装修工程进行决算,也未制作工程竣工报告书。欣悦建筑公司多次索款,程*支付工程款58000元后,又以欣悦建筑公司的装修没有完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酒店两次失火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故而成诉。

另查明,1、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欣悦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刘**、张*、明*、刘*乙进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均参与了酒店装修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但对工程增加项目不能证实。程*申请证人简*出庭作证,证实酒店装修好后就使用了。

2、程*与王*是夫妻关系,四毛土味堂酒店登记业主为王*,该酒店从2011年7月31日至今未停业、歇业。

3、程*已于2013年8月6日以欣悦建筑公司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酒店两次失火为由,已向法院另行起诉。

4、2013年8月1日,欣悦建筑公司以自己在施工中有增项工程未结算为由要求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欣悦建筑公司与程*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欣悦建筑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订立时双方确定的140000元工程项目,程*已支付58000元,尚欠82000元应予支付;王*与程*系夫妻关系,其经营的酒店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该酒店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王*与程*共同偿还。欣悦建筑公司主张程*、王*支付违约金54000元,因其未提供计算依据,且其未及时要求结算,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欣悦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10448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证认可,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现仅向法院提供出庭证人及自己作的增项工程决算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均不能证明其具体增项和价款,庭审中程*、王*对欣悦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也予以否认,故欣悦建筑公司要求对增项工程进行鉴定,并要求程*支付增项工程款104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程*、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十堰欣**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元。二、驳回十堰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程*、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3.5元,由十堰欣**有限公司负担1717.5元,程*、王*负担736元。

上诉人诉称

欣悦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工程合同书》预算内容外所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未作认定,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程*、王*拖欠了本公司的工程款,但却对本公司主张违约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欣悦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贺*的证言,拟证明工程范围及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拟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水电安装没有质量问题。

程*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证人当庭陈述不知道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不认识程*,该证据不真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人贺*,本人不认识,证言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贺*出庭证实了曾经索要工程款,但没有证明装修工程范围。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

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欣悦建筑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给本人,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一审仅凭证人所述“边*甲、边*乙”就错误的认定酒店装修好就使用了,以此来推定欣悦建筑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完工交付,该结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欣悦建筑公司在2011年9月底工程未完工撤走之前,本人已结清了欣悦建筑公司垫资的材料费及人工费58000元,不存在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本人承担82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与王**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本人与欣悦建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王*无关。本人与王*并非夫妻关系,一审判决本人和王*共同承担82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欣悦建筑公司针对程*的上诉请求,庭审时辩称:1、程*与王*是夫妻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程*只需要提供图纸,其他全部由本公司提供,程*没有购买材料。3、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4、工程款目前没有结清。5、本公司装修的是王*经营的酒店,王*是业主,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程*针对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时辩称:1、欣**公司所说的增加工程项目没有与本人商量,不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说法。2、欣**公司超过约定的装修期间,到目前为止工程没有完工、交付,本人不应支付其违约金,且本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本人无关。

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欣**公司是否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交付了装修工程。2、是否存在《工程合同书》约定外的增加装修项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

1、关于欣悦建筑公司是否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交付了装修工程的问题。

程*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路改造这一项,本人多次要求欣悦建筑公司依据合同预算项目对电路进行改造,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诱。本人起诉欣悦建筑公司承担酒店因电路问题两次失火的损失责任,证实了本案中的装修工程至今处于未完工状态,所以欣悦建筑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给本人。

欣悦建筑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了装修工程,水、电路改造这一项包括在交付完工的施工项目内,酒店因电路问题失火与本公司的电路改造不是一回事,且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

本院认为:程*与欣悦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程*与欣悦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以下事实:王*经营的百姓土味坊酒店自2011年7月31日一直未歇业、停业;程*提供的证人证实酒店装修好就使用了,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消防大队两次对百姓土味坊酒店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消防部门责令程*、王*对酒店消防问题进行整改均发生在酒店失火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失火部位是欣悦建筑公司装修的,失火部位与欣悦建筑公司的水电装修没有关联性。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欣悦建筑公司已经向程*交付了装修工程。故程*上诉称,由于水电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导致整个装修没有交付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存在《工程合同书》约定外的增加装修项目的问题。

欣悦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合同书》预算内容外另行增加了工程量。

程*认为:欣*建筑公司所说的增加工程项目没有与本人商量,不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说法。

本院认为:欣*建筑公司为了证明其在《工程合同书》外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向法院提供了出庭证人的证言、自己单方制作的增项工程决算资料及催款函等证据。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欣*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证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增项工程决算资料及催款函系欣*建筑公司单方所为,程*、王*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工程合同书》第三条双方责任中也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必须达成协议并履行签字手续。欣*建筑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合同书》外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欣*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对装修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是否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均存在争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十**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上诉人程*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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