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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吉**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吉**司与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3月14日签订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吉**司就济**公司曼哈顿二期的C、D、E座商住楼外墙面砖和外墙外保温工程,按济**公司确定的施工图、施工方案以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等方式承包施工。合同另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吉**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约向济**公司交付了施工成果。后经双方结算,济**公司应付吉**司工程款3723898.12元。但经吉**司多次讨要,济**公司仅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后便拒付余款,造成吉**司拖欠材料款、180余万元工人工资等款项无法结清。综上,济**公司拖欠吉**司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济**公司立即向吉**司给付工程款3049798.12元;2、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吉**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济**公司辩称:一、从吉**司提供的证据看,吉**司起诉所依据的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即2013年3月14日由吉**司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和2013年4月24日由李**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该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并不相同,一份合同的承包方为吉**司,一份合同的承包方为李**,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吉**司不能将两个不同独立主体的合同合并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吉锐外墙的起诉。二、济**公司并未与吉**司签订吉**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也未设立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应驳回吉**司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司提供的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和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虽均为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但其中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却系案外人李**。吉**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尾部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并称其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对李**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济**公司不认可,且吉**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与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中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故吉**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吉**司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案外人李**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曼哈顿二期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吉**司将承包人为李**的外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起诉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扣除李**承包部分工程后,原告吉**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标的额不足300万元,按照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原告吉**司的起诉不属本院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吉**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98元,由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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