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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常**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房产)因与被申诉人常德市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常**(行)监(2014)4307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常*再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金利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袁**、田*,被申诉人常*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4日,常*园林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金**产与常*园林就常*园林承建的锦绣玫瑰园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约定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90万元,金**产将锦绣玫瑰园小区802商品房一套作价49万元抵缴工程款,余款于2011年11月17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金**产陆续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余款经常*园林多次催讨未果,作价49万元的一套商品房金**产也未移交给常*园林,致使常*园林不能按协议实现债权并接受房屋产权,常*园林依法解除了《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的第2条中的“一套商品房802号作价抵缴工程款”的条款。故请求判令金**产支付常*园林工程款6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金利房产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澧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金**产与常*园林签订《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约定:1、常*园林同意2011年11月16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园林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或承诺自签订决算协议时自动废止;2、双方同意原承包合同决算金额为190万元,常*园林同意自选802号商品房一套作价49万元抵缴工程款,余款2011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其后,由于金**产未交付802号商品房,常*园林遂通知金**产撤销(注:通知书上为“解除”)以802号商品房一套作价49万元抵缴工程款的条款。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1月9日,金**产先后33次拨(支)付给常*园林工程款1317560元。金**产尚欠常*园林工程款582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澧县人民法院认为,金*房产与常*园林签订《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房产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常*园林要求金*房产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金*房产实际只欠常*园林582440元工程款,故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常*园林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湖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德市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582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由湖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19元,常德市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常*园林对其主张解除《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中以房抵工程款的条款所依据的金*房产不能交付802号商品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不举证,一审法院依据《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解除合同条款通知书》认定金*房产仍应支付欠款582440元属证据不足;2、有新的证据证明常*园林仅完成了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的第一期,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给常*园林190万元工程款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3、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抗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利房产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原审依据已经解除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利房产并未欠常*园林582440元工程款。

再审期间,金利房产向本院提交了验收单、《锦绣玫瑰园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常*园林仅完成了锦绣玫瑰园一期工程的绿化,第二期是与湖南天**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常*园林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的190万元,是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不包括未完成的工程,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

再审期间,常春园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常*园林认为金利房产提交的验收单及《锦绣玫瑰园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验收单不能证明常*园林在验收之后没有在锦绣玫瑰园进行绿化施工,《锦绣玫瑰园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常*园林没有完成的绿化工程由另一公司施工。本院认为,验收单能够证明对常*园林在一期验收之前的绿化工程随锦绣玫瑰园一期一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锦绣玫瑰园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湖南天**限公司应该按照金利房产提供的绿化图纸未完成的实际面积进行施工的内容,可知湖南天**限公司完成的是锦绣玫瑰园小区全部绿化工程中常*园林没有完成的绿化工程。故金利房产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金*房产向常*园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该通知于2013年1月31日到达常*园林。2013年12月18日,金*房产将锦绣玫瑰园最后一套802号房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二、金利房产是否还应该按照《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支付给常*园林剩余工程款582440元。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根据本案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是否解除,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作出判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金利房产与常*园林所签订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金利房产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价值49万元的802号商品房一套交付给常*园林,常*园林依法通知其解除了《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的第2条中的“一套商品房802号作价抵缴工程款”的条款,对此,金利房产未提出异议,且在2013年12月18日出售了最后一套802号房。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利房产仅支付工程款1317560元,故常*园林依据双方签订的《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请求金利房产支付剩余工程款582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利房产在再审期间出示的验收单、《锦绣玫瑰园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被确认,而《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决算协议》即是对已完工工程的决算,故检察机关所持“有新的证据证明常*园林仅完成了澧县锦绣玫瑰园园林景观工程的第一期,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给常*园林190万元工程款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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