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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诉郴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平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神农岩旅游项目承包合同。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254195.4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共计325419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74天,停工期间原告也要支付滞留在工地的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误工费即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民工工资4578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还有一些扫尾工程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和平工程款3254195.40元、误工费45780元,共计3299975.4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暂付原告2745780元,余款554195.40元待原告将扫尾工程全部完成后再另行支付。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2834元,减半收取16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7元,原告自愿承担5417元,被告承担16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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