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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永州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李**与被上诉人永州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第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分别购买了原告永**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8号的顶楼住房。因当时房屋没有建设隔热层,不能正常使用。2011年10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要求承包他们购买的商品房隔热层工程,工程面积为57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10元,许*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1年11月2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徐**就上述隔热层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徐**施工。许*出差归来,发现工程已基本完工,于2012年2月8日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给二被告,被告唐*二出具了收条。后二被告与第三人以他们之间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此后,第三人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不予支付,第三人遂于2012年8月9日将已做的隔热板工程全部拆除,并将拆除的材料自行运走。2013年6月20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职工资质方可承包工程,否则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现隔热层工程已经拆除,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6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没有资质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设工程开发的单位,应当知道建设施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没有审查二被告的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方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另行处理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李**返还原告永州永**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永州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永州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唐**、李**负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李**不服,上诉称:1、2011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湖南**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被上诉人认可湖南**有限公司的施工,并已支付6万元工程款;3、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居住,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委托他人修复的费用应由出卖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1、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已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2、永**司法定代表人许*与上诉人唐六二口头约定建隔热层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10元,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不知情;3、隔热层已被拆除,二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

原审第三人徐**答辩称,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完工后一年仍未支付,万般无奈之下民工将所有材料拆除后折抵工资。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永**司6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修复;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永**司愿意承担修复责任,只是提出与二上诉人口头约定搭建隔热棚总造价为6万元左右,但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总造价达20余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应如何支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推委,导致原审第三人将隔热层拆除,而被上诉人永**司支付二上诉人6万元工程款主要是用于二上诉人所购商品房的修复用途,该栋房屋并非二上诉人两住户,被上诉人永**司需对整栋的住房承担修复义务,现因原审第三人对搭建的隔热棚已拆除,故二上诉人收取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修复义务。故二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唐**、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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