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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李**与被申请人唐**、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唐*因与被申请人唐**、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2月2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唐**、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8日,一审原告唐**、唐**起诉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唐**与二被告李**、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将承建的零陵区政府南门口安置廉价租房第三标系壹栋工程施工项目采取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唐**,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建筑平方单价9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造价。基础超深或设计图变更增减工程量按乙方发包给施工人员的实际人工工资另行计算。唐**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原告唐**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两年多,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直到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主体工程款为440,841元,基础超深等增加工程款为44,668元,工程款总计为485,50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9,146元,被告尚欠原告166,3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363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39,927元。一审被告李**、唐*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完毕,不存在下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唐**(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零陵区政府南门口安置廉价租房第三标系壹栋工程施工项目采取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订立本合同乙方交给甲方1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第一层竣工时退给乙方,本工程基础及第一层土建工程工资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不预付任何工程款,第一层主体封顶后,甲方按分层工程量结算60%的合同价工资,以此类推。内墙抹灰每二层计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乘合同价10%计算,外墙、楼地面按合同价10%计算工资。工程施工验收以后除留3%的质量保证金外,合同款全部结清,保修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将工程交给合伙人唐**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后,2011年2月28日经结算工程款为440,841元,2013年1月4日对基础超深等增加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4,668元。原告到被告财务室结账,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6,36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李**、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部履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5,509元,被告在结算单上都签字认可的,原告通过财务室对账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166,363元。二被告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第一层原告垫资,以后每层按进度拨60%工程款,二被告并不是全额付款,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66,363元是真实可信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66,363元的利息请求,支付利息是一项附随义务,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产生,原告与二被告最后结算日期是2013年1月4日,因此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二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唐**工程款1663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唐**、唐**负担300元,被告李**、唐*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没有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166,36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唐**的诉讼请求。唐**、唐**答辩称,领取工程款时出具了收条,领款数额以收条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唐*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仅要查清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需考虑当事人的施工资质,但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程款给付了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5,509元,二上诉人主张已支付478,290元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二上诉人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唐*提交了十二张结算单和三张领款单,经查,除第七张结算单和三张领款单外,其他十一张结算单均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工程款后应当由收款方出具收据,故上诉人李**、唐*提出已付478,29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于超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319,146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判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引用法条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没有影响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唐*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李**、唐*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唐**分三次领取工程款69,700元,加上被申请人一审自认领取工程款319,146元,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的金额达388,846元;二、被申请人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外墙贴瓷砖和外墙内保温的内粉墙项目分包给刘*、陈*,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代付的该两项工程款38,050元应从申请再审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三、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1月9日,被申请人唐**和唐**还领取零星点工工资2,360元和修土方工资340元,该两笔款项也应认定为申请再审人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四、工程完工后,除按合同约定留24,000余元质量保证金外,对下欠的31,400元工程款,申请再审人唐*出具了一张15,400元的欠条和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被申请人唐**,现该两张欠条已由被申请人处收回申请再审人手中,可见对该31,400元工程款申请再审人已支付。综上,除24,000余元质量保证金外,申请再审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唐**、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被申请人唐**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领款10,000元、20,000元和39,700元的领条,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将涉案工程基础超深和第一层主体的工程款69,7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2、南门口廉租房C栋唐**内墙粉刷结算单和2010年9月27日陈*领到6,250元的领款条,拟证明涉案工程外墙贴瓷砖项目和外墙内保温的内粉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陈*已从申请再审人处领取该两项工程款31,800元和6,250元;3、被申请人唐**、唐**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9日出具的领到零星点工工资2,360元、修土方工资340元的领条,拟证明被申请人还有零星领款的情况;4、申请再审人唐*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到被申请人唐**15,400元、16,000元的欠条,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最后结算时,除质量保证金外,只剩16,000元工程款未付,且该16,000元的欠条上“计息”二字系被申请人唐**书写,现该欠条已由被申请人处收回申请再审人处,可见对该16,000元工程款申请再审人也已支付;5、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付款的具体过程。证人王**出庭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与被申请人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其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交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凭结算单到申请再审人处领款,申请再审人付款后,被申请人将结算单交由申请再审人留存,但付款、领款需办理的具体手续其不清楚。

被申请人唐**、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4原审均已存在,不是新发现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无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系申请再审人单方结算,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领款条无被申请人签字认可,不能视为被申请人领取了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零星点工工资和修土方工资是485,509元工程款以外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无被申请人签字,系申请再审人单方行为;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结算后付款、领款的具体过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查,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唐*提交的证据1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被申请人唐**、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南门口廉租房C栋唐**内墙粉刷结算单上无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领到6,250元的领款条是否为陈*出具无法核实,陈*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申请人诉请的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欠条又系申请再审人可单方出具之证,申请再审人提出2012年1月21日的16,000元欠条上“计息”二字系被申请人唐**书写,但又未就此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工程结算的有关情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的具体过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9月22日,申请再审人李**、唐*(甲方)与被申请人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零陵区政府南门口安置廉价租房第三标系壹栋工程施工项目采取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包工内容:以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为依据,除防水材料铺设,外墙漆及室内外门窗及998涂料施工外所有的土建施工项目。基础超深或设计图变更增减工程量按乙方发包给施工人员的实际人工工资另行结算。合同价款,按双方约定每建筑平方单价为9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订立本合同乙方交给甲方1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第一层竣工时退给乙方,本工程基础及第一层土建工程工资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不预付任何工程款。第一层主体封顶后,甲方按分层工程量结算60%的合同价工资,以此类推,内墙抹灰每二层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乘合同价12%结算,外墙、楼地面按合同价10%结算工资,工程施工验收以后除留3%的质量保证金外,合同款全部结清,保修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唐**将工程交给被申请人唐念成施工。

2010年1月12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基础超深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4,167元,对第一层主体建筑面积604.53㎡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546元,两笔款项合计为69,713元。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分三次领取工程款69,700元并出具领条。2010年2月6日,双方对第二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当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5,280元并出具领条。2010年3月14日,双方对第三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对第一、二、三层每层面积6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3,6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38,880元。2010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8,880元并出具领条。2010年3月24日,双方对第四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对第四层面积6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1,2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36,480元。201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6,480元并出具领条。2010年4月1日,双方对第五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对第五层面积6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1,2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36,480元。2010年4月4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6,480元并出具领条。2010年4月21日,双方对第六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对第六层面积6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1,2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36,480元。2010年5月3日,双方对第七层主体建筑面积6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35,280元,对第七层面积6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1,200元,对搭楼梯扶手三层等零星点工结算工资款为320元,三笔款项合计为36,800元。当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6,800元。2010年6月3日,双方对夹层主体拆半建筑面积300㎡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60%工程款为17,640元,对夹层拆半面积300㎡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6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18,240元。2010年10月9日,双方对一层地面填土、补一层外墙砖等零星点工结算工资为1,200元。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31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分三次领取工程款10万元并出具领条。2011年2月28日,双方对第一至七层及夹层主体建筑面积4498.38㎡的工程按98元/㎡的合同价结算工程款为440,841元。2013年1月4日,双方对基础超深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4,154元,对第一至七层及夹层主体面积4497.1㎡的木工、钢筋工按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补差额为8,994元,对零星点工结算工资为1,520元,三笔款项合计为44,668元。现被申请人唐**、唐**依据2011年2月28日和2013年1月4日的两张结算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再审人李**、唐*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66,363元和欠款利息39,92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南门口廉租房C栋唐**基础超深和一层主体结算单、二层工资结算单、三层工资结算单、四层工资结算单、五层工资结算单、六层工资结算单、七层工资结算单、夹层主体结算单和一层粉刷及零星项目结算单;3、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31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领到工程款的领条;4、被申请人出具的合计领取工程款319,146元的明细单;5、2011年2月28日南门口廉租房C栋唐**工资结算单;6、2013年1月4日基础超深砼及红砖,主体补木工、钢筋工和零星点工工程款结算单;7、一、二、再审开庭笔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再审人李**、唐*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唐**、唐**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请求申请再审人李**、唐*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85,509元无异议,但被申请人仅承认领取工程款319,146元,而申请再审人主张除24,000余元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自认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319,146元,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自认范围外又提供领条证实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35,546元,故被申请人共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353,620元,申请再审人尚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1,889元未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最后结算,此后,申请再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申请再审人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申请再审人李**、唐*提出“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唐**分三次领取工程款69,700元,加上被申请人一审自认领取工程款319,146元,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的金额达388,846元”的申诉理由,经查,被申请人一审自认领取基础超深和第一层主体工程款为35,546元,而申请再审人提供三张领条作为新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领取该部分工程款为69,700元,对超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范围的34,154元,因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认定为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唐**、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李**、唐*提出“被申请人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外墙贴瓷砖和外墙内保温的内粉墙项目分包给刘*、陈*,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代付的该两项工程款38,050元应从申请再审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请再审人虽对此提交了南门口廉租房C栋唐**内墙粉刷结算单和2010年9月27日陈*领到6,250元的领款条加以证明,但经依法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是否代付该两项工程款无法核实,且外墙贴瓷砖项目系由外墙漆施工项目变更而来,而外墙漆施工项目不在被申请人包工内容之列,外墙内保温的内粉墙项目的结算单价与2011年2月28日、2013年1月4日两张结算单所涉工程的结算单价亦不相符,外墙内保温的内粉墙项目应不在485,509元工程款结算之列,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李**、唐*提出“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1月9日,被申请人唐**和唐**还领取零星点工工资2,360元和修土方工资340元,该两笔款项也应认定为申请再审人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的申诉理由,经查,485,509元工程款中包括两笔零星点工工资,一笔是2010年5月3日结算的搭楼梯扶手三层等零星点工工资320元,另一笔是2010年10月9日结算的一层地面填土、补一层外墙砖等零星点工工资1,200元,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2,360元零星点工工资和340元修土方工资在内容和金额上与485,509元工程款结算的零星点工工资均不相符,该2,360元零星点工工资和340元修土方工资应不在485,509元工程款结算之列,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李**、唐*还提出“工程完工后,除按合同约定留24,000余元质量保证金外,对下欠的31,400元工程款,申请再审人唐*出具了一张15,400元的欠条和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被申请人唐**,现该两张欠条已由被申请人处收回申请再审人手中,可见对该31,400元工程款申请再审人已支付”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一般应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凭据,而不应作为债务人主张已履行债务的凭据,申请再审人主张已付清31,400元工程款应提交欠条系从被申请人处收回的证据或提交被申请人出具的领条等加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在总结算之前还按分层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申请再审人提交的15,4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在总结算之前,不能排除该欠条系在欠付分层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可能,16,0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虽在总结算之后,但该欠条系申请再审人所写,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上有无被申请人的字迹又未经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由申请再审人李**、唐**带给付被申请人唐**、唐**下欠工程款1318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唐*负担7,000元,由被申请人唐**、唐**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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