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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产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产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永州**产公司、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对,邮寄无法送达。2014年12月22日联系到王**后,于当日再次向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原告举证的材料等。本院确定2015年1月20日上午开庭审理,2015年1月15日王**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刑事拘留。本院另行确定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王**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因事未到庭、被告王**因羁押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黄洪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永州**产公司所属的“湘江花园”工程项目的2#、3#、4#、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中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永州**产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屡屡出现拖欠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导致工程数次出现不得不停工的现象。尽管面临如此困境,原告依然克服种种困难,于2010年12月30日将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被告永州**产公司。工程交付后,被告永州**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产公司就湘江花园一期工程结算,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了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另约定被告永州**产公司以公司相关资产和被告王**个人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再一次爽约,其行为已无诚信可言,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5526451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余欠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原告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湘江花园一期工程的相关项目发包给被告永州**产公司,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永州**产公司屡次拖欠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另该合同的主体明确,不需要追加厦门**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为第三人。

2、2012年1月5日永潇湘审字(2011)第212号审核报告及审核确认表,拟证明湘江花园2#、3#、4#、5#楼土建安装及3#楼桩基工程送审造价75008678.12元,审核造价66967867.45元,核减造价8040810.67元。

3、2014年5月4日永潇湘审字(2014)第215号审核报告,拟证明湘江花园2#、4#楼地下室车库的工程造价为136万元。

4、2014年4月14日的《结算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州**产公司就湘江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依约定王**是担保人,故将其列为了被告。现二被告违约,依《结算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300万元,工程欠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协议有永州**产公司的公章及王**本人签名,还有证明人成威的签名。

5、湘江花园工程预收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总工程款为6860.7万元(决算价6696.7万+地下室工程136万+材保2万+配合费10万+搬迁费6万+水电费10万)减去已付工程款6559.9万元,被告欠工程款300.8万元。

6、湘江花园未付工程款利息明细,拟证明按《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至起诉时止)为5526451元。

7、原告申请付款报告、被告的承诺函、工作联系函等,拟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屡次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达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1、本案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浙江**公司与厦**公司,被告与浙江**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追加厦**公司为第三人。2、永州**产公司与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方的所有项目建设全部由厦**公司负责。3、《结算协议》“王**”的签字是否属王**本人所签不清楚。4、原告没有提供已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下欠多少工程款二被告并不清楚,利息也不能确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005年5月18日永州**产公司与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将34亩土地用作投资和完善各项建设开发手续后,项目就归厦**公司全盘负责。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所有工程都是由厦**公司发包,应由厦**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程立明”是厦**公司的副总;证据2、3均系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二被告均不知道,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王**本人签字不清楚;证据5、6永**产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两份证据无王**签字,无厦**公司签章,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待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作开发合同书》原告不清楚,厦**公司是给过一部分工程款,永州**产公司与厦**公司是有合作,但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认证如下: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明确为发包人永州**产公司,承包人为浙江**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永州**产公司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原告的证据材料等文书时,明确告知了王**的举证期限,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不真实。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为王**的签名,并表示通知王**本人到庭质证,后王**并未到庭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本院多次通知王**到庭质证,王**亦不到庭,经本院电话询问,王**认可《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结算协议》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按2.5%计算月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具体工程款结算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永州**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永州**产公司所属的“湘江花园”工程项目的2#、3#、4#、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中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工程。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永州**产公司。2012年1月5日,永州**产公司委托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永潇湘审字(2011)第212号《关于湘江花园2#、4#、5#楼土建安装及3#楼桩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最终审计价款为66967867.45元。2014年4月14日,甲方永州**产公司与乙方浙江**公司就湘江花园一期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的《结算协议》,内容为:“1、2012年1月5日审核价为6696.78万元,双方予以认可。2、审核报告中未计地下室车库工程款136万(以审核报告为准,三天内出具)。3、甲供钢材材料保管费按2万元计取。4、铝合金、防水、阳台栏杆、外墙石材干挂等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按10万元计取,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乙方临时设施二次搬迁费用按6万元计取,由甲方支付给乙方。6、因甲方售楼部水电费在乙方总水电费中支出,甲方承担费用10万元支付给乙方。7、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进度款和工程停工损失不予计取。8、甲方承担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工程款欠款利息150万元,支付给乙方。9、还款计划:2014年7月12日前现金支付。10、违约责任:如没有按时付清,本协议第7条修改为‘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进度款和工程停工损失按合同承担予以计取’;本协议第8条修改为‘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利息按月息2.5%计取’。11、甲方以公司相关资产和王**个人作为担保。”该协议后甲方永州**产公司加盖了公章、王**签了名、乙方浙江**公司加盖了公章、黄洪城签了名、另有证明人成威的签名。2014年5月4日,永州**产公司委托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永潇湘审字(2014)第215号《关于湘江花园2#、4#楼地下室增加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最终审核认定造价为136万元。根据《结算协议》,可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为6860.78万元(审核价6696.78万元+地下室工程款136万元+材保费2万元+配合费10万元+搬迁费6万元+水电费10万元),减去被告永州**产公司实际已支付的6559.9万元,被告永州**产公司所欠工程款为300.78万元。原告起诉只主张工程款300万元,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30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未依《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万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5526451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余欠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已明确告知被告需在2015年1月15日前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本院二审庭审后,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后,法院多次通知其到庭,王**均不愿到庭,也未再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永州**产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永州**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浙江**公司与厦**公司,被告与浙江**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追加厦**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永州**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与厦**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厦**公司与永州**产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产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及湘江花园工程预收工程款明细,可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78万元。因原告起诉仅主张工程款300万元,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00万元。《结算协议》第10条约定,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取,超过了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被告永州**产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3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2%,换算成月利率约为0.52%(6.22%/12)。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工程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取。《结算协议》第11条约定除永州**产公司以公司相关资产担保外,同时约定王**个人作担保人,故被告王**对本案的工程欠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与被告永州**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485元,由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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