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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吉首**安装公司、花垣**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加彪与吉首**安装公司、花垣**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花民立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加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承包人吉首**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人向加彪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向加彪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向加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加*上诉称,其提交了18份证据充分客观地证实了上诉人在整个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工程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约9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故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立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花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为《湖南省花垣县拐代等三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向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实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立字第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花**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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