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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州**源中学、殷**、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吴**与殷**、案**某甲、杨*通过签订《金*乙学校关于小学、中学分开管理,股东变更协议》确定股东占比例情况:……金*乙中学从2000年7月1日起由殷**占总股份50%,吴**占总股份50%等。2000年5月16日,吴**(收款人)与殷**(欠款人)、案**某甲(欠款人)签订《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协议第八条第(2)点写明“金*乙中学部借吴**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2000年9月底归还,以上借款无利息。”第(3)点写明“原董事会暂借吴**309810元,支付吴**承包学校期间的地租,老师工资等费用,付完后如多则还给吴**原董事会成员所有欠款欠条协议全部作废。”同日,吴**(收款人)和案外人杨**(收款人)与殷**(欠款人)、案**某甲(欠款人)签订《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金*乙学校董事会欠杨**、吴**总工程欠款30万元人民币。因为现在学校已分开管理,所以把工程款也分开承担,中学部承担10万元,小学部承担20万元。谁管小学归谁归还,股份摊分,谁管中学就归谁还,股份平摊。还款日期定于2001年3月15日,领款人杨**、吴**……。上述《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殷**签名处均有金*乙中学的盖章。

2000年6月7日,殷**与马**签订《广州市白云区“金*乙学校”中学部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殷**将其所占“金*乙学校”中学部的50%股份转让给马**,转让金额42万元。二、付款方法:在该协议签字后马**付款35万元,余下7万元在2000年9月10日付清。三、股份转让后,殷**按股在“金*乙学校”中学部所有债权债务转有马**享受和承担,其中债务部分明确为承担60万元左右的一半等。

原审另查,吴**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吴*先起诉称:殷**仅于2008年至2009年间支付了3万元,余款多次催讨均未果,殷**与马**之间亦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金**中学、殷**、马**连带向吴*先支付工程欠款379810元及利息348285.77元(从2000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按年利息6.5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金**中学、殷**、马**承担。

原审庭审中,吴**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向金**中学、殷**、马**主张的欠款是上述《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中所明确的欠款共计409810元,因金**中学后来支付了3万元,故金**中学、殷**、马**至今仍拖欠379810元。殷**表示上述《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虽有金**中学的盖章,但因当时学校尚在筹备阶段,还未成立,故上述协议、欠条中涉及的欠款实际是学校各股东之间的欠款,而上述欠款已向吴**还清,否认欠吴**上述款项,并提供了1、吴**于2002年3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保证从今日起不再在殷**面前讲有关金*乙、精英、金*办校期间的任何事情,包括殷**给吴担保吴**5万元整也与殷**无关。除殷**欠吴**2万元整外定于2002年9月1日归还两个人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互相不欠一分钱。2、吴**于2002年7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和殷**从今日起相互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相互不欠一分钱。3、吴**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殷老板现金5千元整,此款定于9月2日还清。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1、2中反映的是殷**与其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殷**就金**中学与其债务尚未结清。证据3与本案无关,殷**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金**中学、马**表示因未涉及吴**与殷**之间的债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马**表示金**中学是在其向殷**购买了股份之后才取得教育局的办学许可证的,吴**主张的欠款在金*乙学校成立之前,故该欠款金**中学不应该承担责任。为此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一份,该许可证显示金**中学批准办学文号为:穗云教(2001)200号。吴**和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此外,原审中殷**确认马**已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金*乙学校”中学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股份转让款及承担债务的相应款项。另吴**表示在金*乙中学、殷**、马**欠款期间,其曾通过打电话约谈某中学、殷**、马**的方式向金*乙中学、殷**、马**主张过上述欠款,金*乙中学、殷**、马**予以否认,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金*乙中学、殷**、马**主张过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金**中学于2001年才取得办学许可,故吴*先主张的《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中欠款实际为各股东之间的欠款,在本案中即为吴*先与殷**之间的欠款。

一方面,根据殷**提交的《保证书》、《借条》等证据内容显示,吴**与殷**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2年7月14日结清,并在2003年8月8日,吴**另向殷**借了5千元。由于吴**无法举证上述《保证书》中提及结清的借款是除金某乙中学股东之间欠款之外的其他欠款,且2002年3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中,亦提及了“金某乙”,故对殷**已经向吴**清还吴**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意见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吴**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00年5月,至吴**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已有近14年时间,但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有向殷**主张过上述欠款,故金某乙中学、殷**、马**关于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据,予以采纳。综上,吴**要求殷**支付欠款37981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吴*先主张的欠款实质为吴*先与殷**之间的欠款,且殷**已经向吴*先清还,故吴*先要求金**中学、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7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已确认将被上诉人金*乙中学筹建阶段所有工程欠款转由金*乙中学承担,纵然该工程欠款属各股东之间的欠款,当金*乙中学合法成立后,其应当对各股东之间为筹建金*乙中学所欠下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判认定《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是上诉人与各股东之间的欠款是认定事实错误。2、《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金*乙中学、殷**、马**还款,且殷**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在上诉人起诉前陆续向上诉人还过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欠款379810元及利息348285.77元(379810×6.55%年利率×14年u003d348285.77元),合计728095.7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中学、马**共同答辩称:金**中学2001年才成立,不应承担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中学、马**共同提交了上诉人吴*先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书面声明,拟证明上诉人吴*先于2010年1月1日起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所有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吴*先不负任何责任,全部由被上诉人马**负责,被上诉人金**中学、马**所有欠上诉人吴*先的债务全部付清。

二审中,被上诉人殷**提交了上诉人吴*先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上诉人吴*先在2008年还向其借钱,其与上诉人吴*先不存在上诉人吴*先所诉请的债务。

上诉人吴*先对上述的书面声明、借条的真实性均确认,但认为书面声明只是证明被上诉人马**与其个人的债务已付清,不代表被上诉人金**中学不欠其债务;其拿不到被上诉人金**中学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就用借钱的形式拿钱,才出具借条。

上诉人吴*先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金**中学于2001年才取得办学许可,而根据上诉人吴**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诉请被上诉人金**中学、殷**、马**支付欠款的依据是《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经审查上述协议、欠条的内容,名为被上诉人金**中学董事会欠款,实质是各股东之间的欠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主张的上述协议、欠条中的欠款实际为各股东之间的欠款,在本案中即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殷**之间的欠款并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殷**在原审中及二审中分别提交的《保证书》、《借条》等证据内容显示,上诉人吴*先与被上诉人殷**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2年7月14日结清,上诉人吴*先并在2003年8月8日、2008年11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殷**借款5千元、2万元,上诉人吴*先虽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殷**提交的上述已还完借款的保证书中的借款不是其在本案诉请的欠款,但其亦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殷**之间还有其他的个人债务纠纷,亦即其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保证书》中提及结清的借款是除被上诉人金**中学股东之间欠款之外的其他欠款,且其于2002年3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中亦提及了“有关金*乙……办校期间的任何事情……”,故原判对被上诉人殷**已经向上诉人吴*先清还上诉人吴*先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吴*先关于其是因拿不到被上诉人金**中学欠款的情况下而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殷**出具借条借款的抗辩不合常理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亦反证了前述的上诉人吴*先主张的《2000年5月16日董事会债务欠款协议》、《欠条》中的欠款实际为各股东之间的欠款,即为其与被上诉人殷**之间的欠款。此外,上诉人吴*先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00年5月,至上诉人吴*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已有近14年时间,上诉人吴*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有向被上诉人殷**主张过上述欠款,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金**中学、殷**、马**关于上诉人吴*先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据、上诉人吴*先要求被上诉人殷**支付欠款37981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正确。

因上诉人吴*先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实质为其与被上诉人殷**之间的欠款,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殷**已向其清还,二审中被上诉人马**也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金**中学包括其与上诉人吴*先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先要求被上诉人金**中学、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而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上诉人吴*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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