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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业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将位于宝安**渔业村一巷xx号、xxx号私宅工程一栋发包给韦**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0196200。

韦**主张其与张**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张**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0000元未付,并提交了《西乡渔业村一巷1号、2号总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结算单》显示:工程总款分七项计算,分别为:(1)工程总造价为9882000元(9150.3㎡×1080元);(2)钢材补差价6万元;(3)查建补款2万元;(4)监控室2万元;(5)加高10至13日5万元;(6)夹层前铺位装修7万元;(7)1号、2号二层装修共15000元。上述七项合计得总工程款10097000元。另计1号、2号楼铺位夹层装修99200元,故涉案工程全部结完共计10196200元(10097000元+99200元)。

《结算单》同时显示张**的付款情况为:(1)张**于2010年11月8日前共支付了9444035元,张**于2010年11月8日签字确认上述金额。(2)由于韦**须向张**返还钢材补差额款项99000元及1号、2号装修材料款35235元,故双方于结算总工程款后不久对账确认张**共付款9578270元,尚欠617930元未付。(3)此后张**陆续付款,韦**、张**于2011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张**尚欠韦**500000元,张**对此签字确认。(4)张**于2012年10月向韦**支付350000元,张**于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5)韦**承认张**于2012年12月30日后未再付款,故张**尚欠其1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

原审另查,韦**、张**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的签署书面合同,该工程亦无报建手续。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张**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时从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28190元;2、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韦**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韦**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韦**、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韦**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于2010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张**对截至2010年11月8日的已付款项金额已签字确认,张**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韦**支付工程款。此后,张**于2011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结余500000元,韦**、张**双方亦均认可张**于2012年10月支付了350000元,此后张**未再付款,说明张**尚拖欠韦**工程款150000元。韦**诉请张**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村一巷xx号、xxx号私宅工程一栋发包给韦**,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韦**没有提供工程承包合同或发包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能证明张**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韦**,张**并不是上述工程的私宅的业主,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韦**也没有与张**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张**也与韦**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交易;至于韦**提供的结算单,其内容是韦**与业主之间结算的,张**仅仅是业主的司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仅仅是见证而已,这点韦**完全清楚的。韦**与业主已完全结算了全部工程款,韦**与业主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款的余款50万元,由业主一次性支付韦**3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业主也全部支付了韦**工程款,不存在有本案所称的尚欠的工程款。韦**向一审法院隐瞒了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而向张**索要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张**无需支付韦**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是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张**应当按照自己写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张**提供了案外人邓**与韦**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邓**,而非张**。韦**认为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张**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提供了韦**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追加案外人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张**在涉案工程中的真实身份。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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