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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曾**在与深圳市宝**程有限公司旧工业厂房业主达成承包拆除该旧厂房意向后,于2012年08月13日曾**为甲方、王**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王**承揽深圳市宝**程有限公司旧工业厂房的拆除工程,拆除工程内容为“房屋整体(包括基础及安装部分,电线、电缆、门、窗、水管及一切附属物)拆除正负零以及基础垃圾外运、场地清理。”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每平方米人民币58元计价,拆除面积大约贰万壹仟平方米,总价款按拆迁实际面积计算。2、在签订此协议书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伍万元定金,甲方如在签订此协议书后60日内如果甲方不能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退回伍万元保证金,按照违约处理。3、乙方进场时须支付30%拆迁款,余款按拆迁进度支付,完工时全部付清。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60天内协助业主将租户清场完毕。”第八条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如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如果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甲乙双方各自遵守。”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收取、返还定金50,000元和曾**至今未进场拆除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曾**支付王**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承包建设工程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曾体*已向王**返还收取的定金,不存在其他需要向王**返还的财产的情形。王**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曾体*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体*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08月13日,王**与曾**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曾**向王**承诺,保证将深圳市宝**程有限公司旧工业厂房交给王**施工(拆除),因业主系曾**亲戚,所以王**才签订该合同,拆除面积约为21,000平方米,拆迁款王**按照每平方米58元计价支付给曾**,拆除的全部废料归王**所有,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王**负责。王**进场时须支付曾**30%拆迁款,余款按拆迁进度支付,完工时全部付清。在签订此协议书后王**即向曾**支付定金50,000,曾**在签订协议书后60天内,如果曾**不能让王**进场施工,曾**退回定金50000元,并按违约处理。王**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定金50000元,曾**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让王**进场施工。王**经过多次催讨,曾**于2013年4月曾**才退回50000元保证金,但拒绝支付违约金。

王**与曾**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曾**支付王**违约金50000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曾体*支付王**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曾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首先,曾**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理由是鉴于王**和曾**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违反了我国的行政法规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我国的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资质、资格,但王**和曾**都不具备在这种法定的资质、资格,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无效,这份无效的合同双方都有法律责任。其次,因为《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的无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更不存在违约金的赔偿之说。王**要求曾**承担所谓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曾**签订的涉案《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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