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洁**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洁**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洁**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侨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洁**司(乙方)与万**公司(甲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深圳市东部华侨城中水回用处理工程;乙方负责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劳力、材料(由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设备、工具、辅材、消耗品等,所有设备在4月3日进场,6月4日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范围:深圳市东部华侨城中水回用处理部分工程,废水经治理后达到国家中水回用标准;合同金额为59万元(此报价不含税价,如要开票乙方负责13万元的工程发票);甲方按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支付给乙方3万元材料备货款,进场1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2万元,乙方完成报价表里面管理工程量的80%时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的设备预付款,设备到场后20天内支付乙方17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进度款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内,如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修,保修押金在每一个保修年末分两次无息退还乙方,保修期从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除用户使用保养不当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设备产品由于工艺、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质量故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进行故障维修并尽快恢复营运,并免收维修工资和材料费;乙方所安装工程,在乙方收到95%工程款时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在未收到95%工程款项前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禁止甲方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在达到验收条件时开始运行,运行期限不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后甲方还未支付乙方到95%的款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

2008年7月21日,洁**司(乙方)与万**公司(甲方)签订了《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控制电系统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深圳市东部华侨城新增3000T污水处理工程有关设备控制电系统工程及污水处理站除MBR池内所有工程;乙方负责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力、材料(由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设备、工具、辅材、消耗品等;工作范围:乙方完成控制柜下端出口设备的电源工程及污水处理站除MBR池内的所有工程;合同金额为116698元;甲方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万元,7月30日支付3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乙方于2008年8月8日以前完成深圳市东部华侨城新增3000T污水处理站所有工程并达到验收条件,若因乙方原因拖延按80万元每天3‰予以罚款;甲方根据工程需要而发生的一切变更增加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2009年3月17日,毛**(甲方)与谢*(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款支付及验收前双方的责任达成如下意见:1、2009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时乙方给出该工程控制电路竣工图,再更换两台与5.5KW不同的水泵;2、2009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时交该工程完整的竣工图(若竣工图无法通过东部华侨城的认可应在一个星期内修改并达到现场实际情况,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余之工程款);3、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两个月内再支付4万元(待确认),2009年7月16日支付9万元;4、余之1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若此期间该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次日上午派人来予以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将没收余之1万元质保金。2008年4月份至8月是否有4万元贰张(确认谢*或张**的签名确认,时间为5个工作日)。”

原审庭审中,洁**司及万**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金额59万元加补充合同的金额250691.64元,减去13500元,扣除洁**司未交付的电磁阀款10868元,即总工程款为816323.64元。

原审庭审中,洁**司称涉案工程系由华侨城公司发包给嘉**公司,嘉**公司转包给万**公司,万**公司再分包给洁**司实际施工;万**公司称其以嘉**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华侨城公司称其通过内部工程招标,嘉**公司中标后承担了洁**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嘉**公司称对洁**司所述须于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材料,但嘉**公司未提交。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所行制作的向洁**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转帐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共已向洁**司支付工程款71万元。洁**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洁**司称万**公司明细表中所列的2008年4月9日支付7万元其中有4万元支票未能承兑,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洁**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新建3000平方米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日通过验收,该验收单显示,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开工,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工程合格,华侨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验收,该工程验收单施工单位验收人员一栏有嘉**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一栏有华侨城公司的盖章。洁**司、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万**公司(乙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嘉**公司(甲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茶溪谷3000t/d)技术咨询协议书》,证明与嘉**公司系合作关系。该合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茶溪谷污水处理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结算事宜,价款按该工程相关各项费用的2%收取技术咨询费,最低不少于5万元。洁**司及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嘉**公司与万**公司系技术咨询关系,收取的费用也是技术咨询费。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限公司工程部于2008年9月28日向洁**司出具的整改意见,证明洁**司所做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洁**司承诺整改,但未整改。洁**司、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洁**司称已整改完毕;嘉**公司称该证据其无关。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向洁**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7份,证明污水处理站存在诸多问题,万**公司多次要求洁**司整改,但洁**司拒不整改。其中2008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有“钟**”、“蒋谋”的签名,万**公司称钟**是东部华侨城现场工程师、蒋谋系东部华侨城总经理。洁**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收到上述函;华侨城公司称对2008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函未发表质证意见;嘉**公司称该证据其无关。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9月19日向洁**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洁**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达不到验收标准。洁**司、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洁**司称已按要求整改。

万**公司(甲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贾*星(乙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深圳市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合同》及贾*星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范围为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3000立方污水/天),整改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初验整改意见,合同金额为9.5万元,2008年10月19日开始安装整改,2008年11月15日达到验收条件。三张收条显示,贾*星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17日、2009年2月2日收到万**公司支付的5万元、4万元、5000元。洁**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华侨城公司、嘉**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广**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万**公司向广**司购买进水泵两台、加流泵两台,金额共计56870元,广**司送货至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污水处理站。收款收据显示,广**司分别于2009年6月2日、6月9日收到万**公司17061元、39809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华侨城公司、嘉**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万**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6张,证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收款收据显示深圳市盐田区某某五金店等于2009年收到压力管等的费用。洁**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华侨城公司、嘉**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洁**司在原审中诉请:1、万**公司支付洁**司工程款250691.66元;2、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万**公司、嘉**公司、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洁**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万**公司支付洁**司工程款170691.66元,并明确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金额为19281.15元。

万**公司反诉:1、洁**司支付万**公司违约金240000元;2、洁**司支付万**公司工程整改费用95000元;3、洁**司支付万**公司垫付维修款70500元;4、洁**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之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洁**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控制电系统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毛某琦与谢*签订了《协议书》系万**公司与洁**司签订的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协议,虽然万**公司辩称协议系受协迫签订,但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万**公司的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协议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根据协议约定,如洁**司能够做到“接到通知后次日上午派人来予以解决”即洁**司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万**公司应于2009年9月1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洁**司及万**公司均确认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总工程款为816323.64元,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明其已向洁**司支付工程款71万元,洁**司称其中4万元支票未能承兑,万**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洁**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万**公司的证据,认定万**公司已支付洁**司工程款71万元,并没有证据显示洁**司未履行及时维修义务,故包括1万元质保金万**公司还应向洁**司支付工程款106323.64元,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洁**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万**公司还应向洁**司支付利息,利息自万**公司应付款的次日即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洁**司只要求计算利息至2012年2月10日,即万**公司应向洁**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08.14元。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污水工程系由华侨城公司发包给嘉**公司,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万**公司,万**公司再将工程承包给洁**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华侨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嘉**公司是否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华侨城公司应对万**公司欠洁**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由嘉**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万**公司,嘉**公司相对于万**公司来说亦是发包人,因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与万**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嘉**公司亦应对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万**公司称因洁**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验收迟延,合同约定洁**司应于2008年8月8日完成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根据万**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虽然万**公司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为此提交了整改意见为证,但因工程验收单上有华侨城公司、嘉**公司的所盖的公章,即工程的施工方和发包方均确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万**公司称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洁**司逾期施工的期间为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9月20日共43天,按合同约定,洁**司应按80万元的每日3‰即每日2400元的标准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洁**司应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103200元(2400元×43天),万**公司要求洁**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万**公司称因洁**司施工工程不合格,其自行委托第三人整改,支出整改费用95000元,并为此提交了合同及三张收据为证,但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系因洁**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其委托第三人整改,且从洁**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万**公司与贾*星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工作范围并不一致,万**公司要求洁**司支付工程整改费95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万**公司称因洁**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垫付维修款70500元,万**公司为此提交了《购销合同》及收据为证,但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系因洁**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且洁**司拒绝维修导致其自行购买材料进行维修,万**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万**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洁**司支付工程款106323.64元及利息15808.14元;二、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103200元;五、驳回万**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洁**司、万**公司、嘉**公司、华侨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14元,由洁**司负担1326元,万**公司、嘉**公司、华侨城公司负担2388元;反诉受理费3692元,由洁**司负担940元,万**公司负担2752元。

上诉人诉称

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万**公司支付洁**司工程款:170691.66元及利息19281.15元。三、华侨城公司、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公司反诉请求。五、万**公司、华侨城公司、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以上规定,原审判决洁**司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当,本案最多只能按利率的1.3倍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答辩称:与上诉状一致。

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万**公司要求利息人民币15808.14元的请求;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万**公司支付洁**司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人民币103200元,差额人民币1368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万**公司支付洁**司工程整改费用人民币95000元及垫付之维修款人民币70500元;4、洁**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及上诉之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洁**司在一审起诉并没有要求工程款利息,并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而是一审开庭当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洁**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无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况且万**公司一审当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洁**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洁**司严重缺乏工程经验及极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逾期569天,在万**公司委托第三方多次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并更换部分不合格设备后,直至2010年4月1日该工程才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方式,2008年8月1日后至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内,万**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也即2010年5月1日前万**公司无需支付洁**司任何款项。另根据《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因洁**司原因致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每拖延一天按照人民币2400元/天支付违约金,洁**司至2010年4月1日应支付万**公司违约金569×2400=1365600元及工程整改费用人民币95000元及垫付之维修款人民币70500元。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了工程竣工与工程验收合格的概念。本案竣工日期确为2008年9月20日,但工程竣工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工程竣工与工程验收合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基本常识,但原审判决却故意偷换概念,把工程竣工等同于工程验收合格。本案根据万**公司提交的证据9可以确定,截至2008年10月19日之前该工程最少有16项不合格的项目,且涉案工程业主方不同意验收要求整改的事实。根据万**公司提交的洁**司胁迫万**公司签署《协议书》证据6及录音证据13可以确定,截至2009年4月13日之前,洁**司仍没有提供该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图,且涉案工程仍有部分水泵不合格的事实,也即2009年4月13日之前该工程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另结合涉案工程业主方现场工程师钟**的证言足以确定本工程在2010年4月1日验收完成前存在诸多不合格之处以及万**公司自行进行工程整改及垫付维修费用更换部分水泵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6《协议书》是双方新的结算协议完全错误首先,从《协议书》签署的时间、背景、签署地点及双方之前签署《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的签署惯例看,《协议书》为胁迫所签。涉案工程本应在2008年6月4日前完成,后由于洁**司严重缺乏工程经验及极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导致工程不但不能如期完成,并须增加材料才有可能完成。万**公司被迫无奈,与洁**司签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2008年8月8日前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但因洁**司交付之设备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主要设备没有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完全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万**公司多次要求洁**司整改,洁**司均无故拖延,2008年10月16日,在万**公司被迫答应洁**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洁**司曾承诺2008年10月19日前完成整改,但洁**司至今都从未进行过任何整改及维修工作。2009年3月17日,洁**司在消失很久后,以商谈工程善后整改事由为名将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骗至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胁迫毛**签署了《协议书》。其次,双方之前签署《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均为打印版本且经双方加盖公章,而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在休闲会所且使用休闲会所的纸张手写而成,且有多处涂改,更可佐证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再次,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洁**司在《协议书》签署后采用敲诈勒索及威胁的方式迫使万**公司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工程款,但洁**司却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整改义务。最后,结合证据13录音证据足以确定,《协议书》是洁**司伙同绑匪胁迫毛**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6《协议书》是双方新的结算协议完全错误。四、原审判决逻辑混乱,缺乏法律常识。原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三行称“并没有证据显示洁**司未履行及时维修义务”,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是认为洁**司负有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也即涉案工程不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洁**司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而不是由万**公司提供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关于工程整改部分,万**公司证据十一第33页第四条约定,施工范围为证据9也即证据第25页“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初验整改意见”所列项目,而且证据9由洁**司法定代表人谢*署名,并承诺2008年10月19前整改完毕,但事实上洁**司除又骗取万**公司部分工程款外,没有进行任何整改动作。万**公司在2008年10月18日联系不到洁**司的情况下,不得不与案外人签署了《整改合同》并以证据9为合同附件,由案外人完成了整改事项。关于垫付维修费部分,洁**司胁迫万**公司签署之证据6《协议书》第一条以及录音证据13后段部分,可以确定涉案工程部分水泵项目等不合格,但洁**司拒不维修或更换的事实。另结合本工程业主方现场工程师钟**的证言及证据十一足以确定万**公司在洁**司拒不维修更换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部分不合格水泵的事实。

洁**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华侨城公司答辩:华侨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嘉**公司答辩称:嘉**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方为洁林公司,另外一方是万**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涉及案外第三方,所以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公司二审提交了有银行盖章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以及支票存根,显示凭证号为02186XXX的支票,收款人为谢*(洁**司法定代表人)的40000元的支票已经承兑。

万**公司一审提交了《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新建3000平方米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验收单》,在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一栏显示为2008年9月20日,“单位验收人员”一栏有嘉**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公司负责人”一栏有华侨城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于2010年4月1日,“验收评价意见”一栏显示合格。

万德**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万**公司购入四台水泵,其中两台5.5KW水泵为23670元,两台7.5KW水泵为33200元。

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洁**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以及《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控制电系统补充合同》是“茶溪谷”污水处理站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工程,无需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毛某琦与谢*于2009年3月1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分别代表万**公司和洁**司签订,无证据证明毛某琦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该合同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此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施工方的责任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计算利息;2、洁**司迟延竣工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计算;3、贾*星整改工程的费用以及万**公司向广**司采购水泵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洁**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公司与洁**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总数为816323.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万**公司主张为710000元,并已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洁**司主张有4万元的支票未能承兑,经本院要求,万**公司二审提交了有银行盖章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以及支票存根,显示凭证号为02186XXX的支票已经承兑,洁**司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上可见,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6323.64元。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洁**司在起诉时要求支付工程款250691.66元,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请为支付工程款170691.66元以及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利息19281.15元。本院认为,上述变更诉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减少的诉请系洁**司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但是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了原来的诉请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支持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东部华侨城公司以及嘉**公司对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控制电系统补充合同》中约定,洁**司应于2008年8月8日以前完成涉案工程并达到验收条件,若因洁**司拖延按80万元每天3‰予以罚款。上述约定系洁**司与万**公司对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若延期按80万元每天3‰计算明显过高,而洁**司一审提出了其未构成违约,应视为其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其上述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若延期8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关于洁**司迟延的竣工的时间。根据万**公司提交的《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新建3000平方米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验收单》,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嘉**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验收,华侨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验收。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所指的竣工是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而上述工程验收单上的2008年9月20日的“竣工日期”应仅指完工日期,这从洁**司认可的深圳市**限公司工程部于2008年9月28日发出的《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初验整改意见》内容亦可以看出当时并未达到验收的条件。至于工程何时达到验收条件,洁**司与万**公司均未提交其他对涉案工程验收的证据,本院对此采信嘉**公司在上述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09年7月12日作为验收日期,故洁**司应当向万**公司赔偿违约金188720元(800000元×337天×日万分之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贾**的施工费用。本院认为,从万**公司与贾**签订的《深圳市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合同》来看,其范围为茶溪谷污水处理站的整改工程,整改内容即为深圳市**限公司工程部于2008年9月28日发出的《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初验整改意见》。洁**司称其已收到了上述整改意见并已整改,但未提交整改的证据,而万**公司主张洁**司未予整改故其与贾**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对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万**公司已向贾**支付了整改费95000元,洁**司应将此款项支付万**公司。原审认为贾**的工程范围不是涉案工程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万**公司主张的其与广**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购入的四台水泵的费用56870元是否应当由洁**司承担。洁**司称万**公司更换水泵是因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存在问题,洁**司是按照万**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水泵,万**公司再次更换水泵的费用不应由洁**司承担。本院认为,毛某琦与谢*在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洁**司应当更换两台与5.5KW不同的水泵,此应为洁**司的合同义务,本院二审要求洁**司提交更换水泵的证据而洁**司没有提交,故本院认为洁**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万**公司从广**司购入的四台水泵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四台水泵中两台5.5KW水泵为23670元,两台7.5KW水泵为33200元,而万**公司与洁**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更换的为两台不同于5.5KW的水泵,故洁**司仅因向万**公司支付两台7.5KW水泵所对应的费用33200元。原审对更换水泵的费用全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洁**司和万**公司的上诉意见均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洁**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23.64元”;

三、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8720元;

五、广州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95000元;

六、广州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水泵费用33200元;

七、驳回广州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714元(洁**司预交),由洁**司承担1516元,万**公司、华侨城公司、嘉**公司承担219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692元,由洁**司承担2877元,万**公司承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08元(洁**司预交4099.46元,万**公司预交7619.62元),由洁**司承担7284元,万**公司承担44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