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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钟**、林**、原审第三人梁*、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西乡径贝新村X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建设工程

2008年10月27日,钟**与梁*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钟**将西乡径贝新村X号一栋13层建筑发包给梁*施工,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965元;承包按钟**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水电安装、包括对讲机、通信安装、包工地产生用水用电费用,开工时间2008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日。2009年2月13日,钟**和梁*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从2009年2月11日起,所有工程款由罗**全权负责”。

2009年6月7日,梁*和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径贝村X号兴建私人住房工程,因梁*无法出资在合同规定之日完成工程,梁*无条件退出工程经营权和使用权,由罗**接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梁*再不与径贝X号私人住房兴建工程存在任何关系。

2009年8月23日,罗**和梁*共同作为乙方与钟**(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原由梁*自己承担的水电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带来水电工人无法施工,拖延了水电工程进度不能及时完成,现由甲方要求收回自己施工,现乙方基本完成水电工程,剩下小部分的外墙及化粪池、散水坡工程、铝窗、不锈钢防盗网、木门等未安装。按甲方要求每平方工程造价减30元,扣减后每平方米造价为935元,余下工程由甲方负责自己完成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项,建筑面积为2,930平方米,工程总款项为2,739,550元;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万元作为工程延迟交收的赔偿,自20l0年1月份起甲方每月支付房租总款的80%作为工程款给乙方。

2009年11月30日,罗**完成X号楼建设工程并交付给钟**使用。

2010年3月22日,罗**和梁*共同作为乙方与钟**(甲方)签订了《结算书》,约定:乙方承接被告的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现结算工程余额:总造价为2,739,550元,加上增加工程款项,再扣除已付款项及各项费用后,工程余额为449,024元,经双方商议,因工程延期乙方赔偿甲方损失49,024元,工程总余额为40万元。

罗**因钟**未按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的约定结清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向罗**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钟**不服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前述判决内容已于2012年11月6日履行完毕。

二、关于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

2009年5月3日,梁*与林**签订《西乡径贝新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梁*将径贝新村钟*广出租楼给水、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林**施工,合同价款按每幢楼的实际投影面积算价,价格为85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期。2009年11月15日,罗**、梁*及林**签署《径贝新村钟*广房屋水电结算欠款单》,确认甲方罗**、梁*承包钟*广房屋水电实欠乙方林**工程款人民币63,270元,付款分四期付清,每期人民币15,817元,由钟*广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水电工程款。钟*广签字同意按梁*、罗**所欠工程款支付。2010年6月10日,因钟*广仅向林**支付了第一期人民币15,817元,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钟*广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47,451元。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钟*广一次性向林**支付人民币43,000元,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制作了(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钟*广于2010年8月3日向林**支付了和解款人民币43,000元,林**出具了收条。

罗**在原审中诉请:1、二被告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人民币42,100元。2、林**因工程延期给罗**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钟**反诉请:1、罗**与林**连带退还我方多支付的水电工程款43,000元;2、罗**与林**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期间从2010年8月3日起计);3、罗**与林**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罗**与钟**之间的总包关系作出处理,理清并解决了双方之间就X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欠款问题。同时,(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8号案件也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林**与总发包人钟**之间的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问题。上述两案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表明作为总发包人的钟**负有且仅负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罗**及林**均基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而获得相应工程款,而不存在钟**多付款项的问题,更不存在罗**少拿工程款的问题。故对于罗**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钟**要求罗**及林**连带退还水电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如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关于罗**要求林**赔偿因工程延期给罗**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出现延期,其原因包括总包方资金不足、欠付工程款等因素,罗**将延期责任归于林**,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罗**要求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罗**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罗**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2.撤销原判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人民币42100元并依法改判钟**、林**因工程延期给罗**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虽然该项判决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生效的案件进行了二次审理并作出了二次判决,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致使上诉人对不应受理的案件疲于应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诉讼请求,没有审理查明罗**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多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作实体审理而迳行判决驳回。二、原判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钟**将私宅发包给罗**等,上诉人罗**等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以85元/m2的价格转包给林**,2009年8月23日,因林**未按约定带资,导致水电工程延期月.无法施工,钟**要求按3057/m2的价格收回剩余水电工程,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林**之间的水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终止,扣减30元/m2后,己完成的工程应折算单价为55元/m2,即罗**应付收回前的水电工程款为161150元。罗**与林**之间的水电工程合同终止后涉案的水电工程由被上诉人钟**和林**之间重新成立了合同关系。罗**与林**之间的水电工程自始至终都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在合同终止前的水电过程中,梁*、韩*维和钟**都支付/代付过水电工程款,罗**在与钟**案二审生效后,经计算,发现被上诉人林**累计收取的合同终止前的水电工程款共203250元,多收取了42100元,原判对林**多收工程款的事实根本未予查明,以一个不相干的理由即“不存在罗**少拿工程款的问题”判决林**无需返还多收的工程款,逻辑混乱不堪。此外,因被上诉人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带资50%,导致水电工程无法施工,拖延了水电工程进度,进而导致水电工程被钟**收回且罗**为此赔偿钟**4万元。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罗**在与钟**的结算中另行进行了赔偿。罗**并没有要求林**赔偿总工期延期损失的请求,只要求其赔偿水电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原审没有查明林**未带资导致水电工程延期直接给罗**造成损失的事实,以“总体工程延期包括总包方资金不足、欠付工程款因素”为由判决林**不承担水电工程延期直接造成损失4万元的责任,原审的这一判决不仅逻辑上混乱,而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根据罗**一审提供的材料,由林**分包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61150元,罗**对此也当庭予以确认。而根据钟**与罗**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钟**向林**应付水电工程款63270元,实际付款58817元,向罗**付水电工程款142250元,以上两项合计实付水电工程款201067元。根据计算,钟**比水电工程总价161150元实际多付款39917元。由于罗**在一审时已认可多付水电工程款,根据民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该笔多付的水电工程款理应由罗**退还给钟**。而罗**、林**就同一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存在分别计算、各自收款的问题。因此,原审所做判决违背事实,完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做出改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确认在(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案件中,其主张在应向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即为其依据(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8号调解书向林**支付的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钟**、林**是否需向罗**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及赔偿工程延期的损失;第二,钟**在一审中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一,钟**、林**是否需向罗**返还多付的水电工程款及赔偿工程延期损失的问题,因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已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罗**的上诉。

对于焦点二,钟**在一审中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由钟**发包给梁*、罗**等人承包建设。后梁*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林**。在罗**诉请钟**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案中,钟**虽并非原告,但该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处理了钟**要求从向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给林**的43000元水电工程款的主张。现钟**在本案的反诉中再次主张该43000元为其重复支付的工程款,请求判令罗**返还该笔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实质仍是认为其向林**支付的43000元应当在向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该主张已在上述判决中处理,因此钟**就生效判决已处理的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反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该主张进行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对原生效判决的该处理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钟**在本案中还以林**为被告提起反诉,但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的原告。而本案中本诉的原告仅为罗**,林**则为本诉的被告,因此钟**在反诉中以林**作为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基本条件,因此钟**以林**为被告提起的反诉,应予驳回。

综上,罗**请求驳回钟**反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受理该反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钟**的反诉。

本案反诉一、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钟**一审预交的反诉费21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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